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卫国与陈新立(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刘卫国,男,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立(力),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刘卫国,男,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立(力),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卫国与被告陈新立(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国之委托代理人张晓聪,被告陈新立(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卫国诉称:2014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陈新立驾驶豫NVQ77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卫国驾驶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车在睢县中心大街波尔多公馆门口红绿灯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卫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支付大量医疗费用,被告不仅不支付任何费用,而且态度极为蛮横。另查明,豫NVQ7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27.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新立(力)当庭口头辩称,被告正常行驶过程中,原告闯红灯,责任在原告,当时被告的车都停了,原告的车撞到被告车上了。原告没有明显的红伤,电动车有十公分的裂痕,毁损并不厉害。交警队说当时那地方的监控坏了,没有办法界定责任,被告没有给原告垫付钱。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口头辩称,若本案侵权属实,在肇事车辆驾驶人行车证审验有效,且无免责情形时,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事故无法划定责任,依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陈新立(力)驾驶豫NVQ77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卫国驾驶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车在睢县中心大街波尔多公馆门口红绿灯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卫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因波尔多公馆门口红绿灯处监控损坏,原告及被告关于事故发生的陈述不一致,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做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997.23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绿驹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在评估鉴定基准日(2014年8月29日)的损失修复价值为人民币9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被告陈新立(力)驾驶的豫NVQ7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陈新立(力)驾驶豫NVQ77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卫国驾驶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车在睢县中心大街波尔多公馆门口红绿灯处发生碰撞,因波尔多公馆门口红绿灯处监控损坏,原告及被告关于事故发生的陈述不一致,且原、被告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致使事故责任无法查明,本院推定原告刘卫国与被告陈新立(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新立(力)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观点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元。本案肇事车辆豫NVQ7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陈新立(力)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997.23元、误工费(50元×4天)200元、护理费(50元×4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天)12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970元,共计2587.23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数额有:医疗费用997.23元、伤残赔偿50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赔偿970元,共计2467.23元;交强险赔付以外的数额下余120元,由陈新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60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卫国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467.23元;

二、被告陈新立(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卫国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0元;

三、驳回原告刘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25元,由原告刘卫国负担100元,被告陈新立(力)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