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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王俊强,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丁乐乐,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志远,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卫超,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区信用联社)诉被告丁乐乐、彭志远、彭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乐乐、彭志远、彭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召陵区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7月20日被告丁乐乐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08年4月20日,月息为9.3‰,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三四计收。被告彭志远、彭卫国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08年5月14日,但一直未清偿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四点三四从2008年5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丁乐乐、彭志远、彭卫国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署名丁乐乐、彭志远、彭卫国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向丁乐乐有关账户转账的凭条各一份,显示2007年4月20日被告丁乐乐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08年4月20日,月息为9.3‰,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三四计收。被告彭志远、彭卫国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称被告将利息清至2008年5月14日,但一直未清偿本金,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四点三四从2008年5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丁乐乐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的事实,根据有关担保贷款合同书、借款借据、转账凭条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乐乐应按期归还该30000元贷款。被告彭志远、彭卫国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该30000元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利息已清至2008年5月14日,主张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三四从2008年5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乐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三四从2008年5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彭志远、彭卫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40元,由被告丁乐乐、彭志远、彭卫国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人民陪审员 赵 麦 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