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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殷某某,女,1975年4月5日生。 被告冀某某,男,1980年7月16日生。 原告殷某某诉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春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8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14日补办结婚证。1999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冀某甲,现已辍学在家,2002年6月29日生育女儿冀某乙,正在小学上五年级。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近三年多来,被告外出打工后,渺无音讯,已有三年没有回过家,问其公公婆婆,他们也不知道被告在哪。原、被告现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具状请求与被告离婚。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一双婚生儿女由被告抚养。三、原告愿放弃自己应分割的财产不要,折抵子女抚养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冀某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登记结婚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11年2月14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1999年10月23日婚生儿子冀某甲,现已辍学在家,又于2002年6月29日婚生女儿冀某乙,现在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回墓小学,上五年级。现原告殷某某以被告外出打工三年未回过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由起诉与被告冀某某离婚。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殷某某鉴于被告下落不明,为减轻被告父母的经济及精神负担,要求婚生女儿由其抚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被告冀某某婚后不尽夫妻和抚养子女的义务,于2012年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与原告失去联系并分居至今,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冀某某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且婚生儿子冀某甲从小到大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长大,冀某甲以被告抚养为宜,(冀某甲暂时仍由被告父母抚养)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冀某甲由被告冀某某抚养。 三、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冀某乙由原告殷某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待各自抚养的子女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四、双方对抚养的子女享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五、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陈国卿 审判员 常 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茜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