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邢某某,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认识,同年6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感情不合,天天吵吵闹闹,日子实在无法维持下去。原告于2011年7月2日外出打工,现与被告分居三年有余,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也无财产分割,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邢某某庭后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就将从被告处拿走的14000元返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认识,同年6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告诉称双方从2011年7月2日就开始分居,但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为由主张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啸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孔 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