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庞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庞某某,女,汉族,1990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庞某某,女,汉族,1990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秋季在平顶山一饭店打工时结识被告,被告称其为房地产开发商的老板,已离异,双方遂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8日双方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于一租赁房内共同生活,2013年8月婚生一子庞某甲。但被告在婚后不久就以做生意为名离家出走,并将我父母10万元以做生意为名拿走。由于婚后没钱交房租,我不得以回娘家居住,现被告离家出走后,对我母子不管不问,故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实际上是被告所设的骗局,双方的婚姻实在无法维持,特具状起诉。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庞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赵某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9月份自由恋爱相识,于2012年12月18日双方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2013年8月12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庞某甲。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庞某某以双方的婚姻实际上是被告所设的骗局,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多了,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起诉与被告离婚。
另外,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庞嘉述称双方婚前及婚后均无财产,婚后无共同存款机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婚前缺乏理解,婚后被告赵某某不尽夫妻和抚养子女的义务,原、被告自2012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赵某某离开出走后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庞某甲暂以原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庞某甲抚养425元《按照河南省统计局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442.62÷12×25%)》,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述称的双方婚前及婚后的财产及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查明,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庞某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庞某甲生活费425元(20442.62÷12×25%),抚养费自2014年7月份开始支付,支付至庞某甲18周岁止。待庞某甲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陈国卿
审判员  常 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胡茜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