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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俊朋与王明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杨俊朋,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红旭、何继刚,漯河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茗(曾用名王明涛),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杨俊朋,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红旭、何继刚,漯河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茗(曾用名王明涛),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俊朋诉被告王明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继刚,被告王丽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朋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王明涛驾驶豫AG5D37号轿车沿漯河市姬石乡政文路由西向东行至许慎路与政文路交叉口时与沿许慎路由北向南行驶杨俊朋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杨俊朋及三轮车乘坐人杨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核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二执勤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杨俊朋与王明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拒绝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75元,被告王明涛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丽茗辩称,我的车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果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将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王明涛驾驶豫AG5D37号轿车沿漯河市姬石乡政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慎路与政文路交叉口时与沿许慎由北向南行驶杨俊朋驾驶的无牌照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杨俊朋及无牌照机动轮摩托乘坐人杨沛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9月6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俊朋、王明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沛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俊朋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鼻部骨折、脑震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199.56元。
另查明被告王明涛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0万,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杨俊朋受伤住院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俊朋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王明涛以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杨俊朋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2199.56元;2、误工费,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1天,为255元(8475.34元/年÷365天×11天);3、护理费为255元(8475.34元/年÷365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30元计算,为330元(30元/天×11天);5、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以上五项合计3150元。由于被告王明涛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笔3150元也未超过保险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杨俊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俊朋各项损失3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俊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丽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