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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卢运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2005年9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梁艳青,男,汉族,1979年3月3日生,系梁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巧华,女,汉族,1982年11月16日生,系梁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朱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2005年9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梁艳青,男,汉族,1979年3月3日生,系梁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巧华,女,汉族,1982年11月16日生,系梁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生。
被告卢运峰,男,汉族,1945年3月24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健、陈思远,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卢运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4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卢运峰驾驶豫11-62228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漯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潭小学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卢运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11-62228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中华联合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梁某某和被告卢运峰已经达成和解并支付完毕,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515.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运峰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且证据不足,如果经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确实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7时许,卢运峰驾驶豫11-62228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漯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潭小学路口时,与自东向西骑自行车的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受损、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运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9139.2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梁某某申请,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梁某某因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并有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梁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了评估意见,评定梁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500—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和被告卢运峰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就本案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卢运峰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某某12000元,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无其它纠纷,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梁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父亲梁艳青。梁某某、梁艳青均系居民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还查明,豫11-62228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所有人为卢运峰,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人为卢运峰,卢运峰系合法驾驶。豫11-62228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中华联合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运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11-62228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中华联合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和被告卢运峰就本案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诉讼费、鉴定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卢运峰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某某12000元,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无其它纠纷,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不再向卢运峰要求赔偿,仅向中华联合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要求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梁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19139.2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可获赔1000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要求按照14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325.08元(8475.34元/年÷365天×14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0.2);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10000元;5.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为54226.44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人民币5422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61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世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