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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进善与吴承龙、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家祥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6号 原告杨进善,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生。 被告吴承龙,男,汉族,1973年1月30日生。 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6号
原告杨进善,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生。
被告吴承龙,男,汉族,1973年1月30日生。
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家祥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季君,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原告杨进善诉被告吴承龙、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畅公司)、第三人漯河家祥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善,被告河南永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国锐,第三人漯河家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进善诉称:汾河上的院子由第三人漯河家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河南永畅公司承建,1号和2号楼由被告吴承龙承包建设。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承龙签订钢管租赁协议。期间,被告声称资金紧张,一直没有履行协议结账。2013年8月11日,双方结算时,尚有5500米钢管和4040个扣件未还,当时被告吴承龙只打了截止2013年8月11日租赁费的欠条,所丢失钢管和扣件或给买或赔钱,等其咨询后再定,暂未打丢失钢管和扣件欠条,并承诺十日之内结清。然而,数日后,被告吴承龙潜逃。所以,一直到2013年12月12日尚未结算付款。据原告了解,第三人和被告双方没有结算。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钢管扣件丢失赔偿款共计149690元(其中租金44970元,丢失赔偿款104720元),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进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吴承龙租赁原告钢管,用在施工工地上。
证据2,吴承龙指定的提货人宋志文、许鸿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出库单共9份,入库单2份,用于证明吴承龙租赁原告的材料用于汾河上的院子。
证据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吴承龙给原告结算以后,打的欠租金34343元的条,但不包括丢失的材料价款。
被告河南永畅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中协议及单据的真实性,因吴承龙没有到庭不能确认,我公司也并未授权吴承龙或其指定的人购买或租赁钢管,原告所提供的单据及协议均是吴承龙或其指定人与原告建立的租赁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证据2中原告所称的收据及出库单写的有“汾河上的院子”的字样,这是原告自己的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2、3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第三人质证认为,公司对外出具的任何合同及收据,都要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有公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吴承龙也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告河南永畅公司辩称:一、被告吴承龙在承包工程和购买原材料过程中,涉嫌诈骗,已被召陵公安分局立案侦查,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法院在审核后应当中止审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等待刑事犯罪审理以后再处理。二、原告是与吴承龙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仅对他们双方有效力,对河南永畅公司没有法律效力,河南永畅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和实际施工人不是吴承龙,吴承龙的行为不代表该公司,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吴承龙个人承担。三、吴承龙在漯河有多处施工工地,所以即使吴承龙存在租赁行为,也与河南永畅公司无关,该公司没有吴承龙这个人。原告要求该公司偿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河南永畅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漯河家祥置业有限公司述称:该公司于2011年9月和被告河南永畅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发包方为第三人,承包方为被告河南永畅公司,在该公司实施招标过程中,中标单位及中标项目经理没有吴承龙。证明吴承龙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我公司作为第三人不适格。
被告河南永畅公司及第三人漯河家祥置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进善与被告吴承龙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吴承龙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0.01元、扣件每支每天0.008元,顶托每个每天0.05元,若有丢失,承租人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支5.5元、顶托每个13元计算赔偿出租人,承租人指定宋志文、许鸿祥为提货人,其所签的提货单或承租人出具的收据或出租方的出库单作为本合同附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赁费44970元,其提供吴承龙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杨进善钢管租金34343元,大写叁万肆仟叁佰肆拾叁元,截止2013年8月11日。吴承龙。2013、8、11”,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丢失的钢管、扣件损失104720元,并提供收据及对应出库单9份,入库单2份,收据、出库单、入库单左上方写有“汾河上的院子”其中,收据和出具单显示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15日,《物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指定的代收人许鸿祥、宋志文共收到原告钢管6355米,扣件包括十字口、转扣、直扣共8250个。2013年4月4日、2013年6月22日的两份入库单显示原告收到钢管855米、扣件4210个。2013年4月4日的入库单上有吴承龙签名,《物资租赁合同》及出库单、入库单上均没有被告河南永畅公司及第三人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河南永畅公司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因吴承龙没有到庭不能确认,被告及第三人也未授权吴承龙或指定的人购买或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对出库单上“汾河上的院子”也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写的。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进善与被告吴承龙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物、租赁期限、指定代收人及丢失后的赔偿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吴承龙指定的代收人宋志文、许鸿祥收到原告的钢管、扣件,应视为被告吴承龙接收,故所欠租金应由承租人吴承龙承担,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丢失,承租人吴承龙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租赁费及利息,原告庭审中提供了吴承龙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欠租赁费34343元,故吴承龙应支付原告租赁费34343元,并应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丢失租赁物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可以认定丢失钢管共计5500米(6355-855)、丢失扣件共计4040个(8250-4210),因原告与吴承龙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中有“若丢失,承租人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支5.5元、顶托每个13元计算赔偿出租人”的约定,故被告吴承龙应赔偿丢失钢管的损失82500元(5500ⅹ15),赔偿丢失扣件的损失22220元(4040ⅹ5.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租赁费,因原告已主张丢失钢管、扣件的赔偿且已得到支持,故对该期间的租赁费,应不再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永畅公司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物资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吴承龙签订,该合同及原告提供的收据、出库单及入库单证据上均没有被告河南永畅公司及第三人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且被告河南永畅公司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本案租赁行为系公司行为,故原告仅依据收据、出库单及入库单上写有“汾河上的院子”要求被告河南永畅公司及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进善租金34343元,并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吴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进善丢失钢管、扣件损失共计104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进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60元,由被告吴承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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