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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84年8月5日生。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相识,200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段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性格方面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吵架,而且对原告不信任也不理解,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感情一直都挺好,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相识,200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段某甲。婚后有生气现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9年之久,且儿子尚幼,双方虽有生气现象,但原告没有确切可靠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袁 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