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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殷付恩,男,汉族,1950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娜伟,男,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耀伟,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付恩诉被告石娜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付恩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石娜伟的委托代理人石耀伟、安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付恩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由我承建宏源彩印厂住宿楼,2011年4月25日交付验收使用,最后核定建筑面积1222平方,每平方造价420元,合计价款513240元。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三栋办公楼,工程款共4875008元,其中地基总款80万元,每一层按45万元付款,我做了一号楼,造价135万元,我做了二、三号楼基础,我还给被告建了一号车间,长85.8米,宽30.24米,面积2954.59平方,二号车间长121.8米,宽28.84米,3513.86平方,合计9953.68平方,每平方造价37元,总价款36万元,另建太阳能大门4.5万元,物流大门和厕所6万元,被告办公楼地板砖和卫生间瓷片连工带料1.7万元,东院车间36个柱子重建连工带料1.5万元,工程造价合计305.8526万元,被告先后付款150万元(以条子为准),钢筋款20万元,轿车10万元,铝合金10万元,可以从总款中扣除。被告办公楼顶三毡三油1万元,刘某某砖4.01万元,源中水电3.5万元,外墙漆5万元,楼板5.5万元,水泥1.5万元,楼梯扶手护栏3万元,常某某砖款2.5万元,石娜伟办工楼雨棚3万元,房顶造型2万元,合计31万元,由被告还款,从总款中扣除后余额为84万元,被告应予支付。 后原告又提供变更诉状,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万元。 被告石娜伟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为原告建的工程,双方已经过结算,被告已给原告结清工程款。现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石娜伟(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殷付恩(以下简称乙方),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安全管理,确保工程保质保量顺利完工,明确双方的责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遵照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协议。一、工程名称:办公楼,共三栋办公楼。(以下简称1号办公楼、2号办公楼和3号办公楼)二、工程地点: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区。三、结构类型及层数:框架、5层。四、承包范围及合同价: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单价为每平方650元,暂定面积为75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4875008元,到交工以后,以实际面积为准进行决算。五、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乙方按图纸去施工,其中不包税收和管理费以及其它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不包括图纸以内的外墙瓷片。其余部分按图纸去施工,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1日,交工日期为2008年12月底(以有效期为准),超期一天罚款200元。六、付款办法:乙方进工地,甲方应付给乙方可子板和其它材料及包括人工费20万(其余钢筋和混凝土由甲方去提),地基总合款80万元,另外,每一层按45万元去支付工程材料款。以后以此类推,到封顶为止,付款到总价款的65%,下余35%进入粉刷,甲方支付材料款用人工费80万元,到进入装修部分,甲方支付材料款80万元,甲方付到95%为止,下余款交工以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保修金1%,一年以后清完。七、双方的责任及义务:合同生效以后,人进工地,三天以内甲方应付材料款,如甲方不按合同去执行,使工程无法施工,造成经济损失,一切由甲方承担,如乙方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八、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承担。 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石娜伟(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殷付恩(以下简称乙方),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安全管理,确保工程保质保量顺利完工,明确双方的责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遵照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协议。一、工程名称:宏源彩印厂住宅楼,二、工程地点: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区。三、结构类型及层数:砖混、3层。四、承包范围及合同价: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单价为每平方420元,暂定面积为11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45万元,到交工以后,以实际面积为准进行决算。五、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乙方按图纸去施工,其中不包税收和管理费以及其它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不包括图纸以内的外墙瓷片。其余部分按图纸去施工,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7日,交工日期为2010年5月底。六、付款办法:乙方进工地,甲方应付给乙方可子板和其它材料及包括人工费8万,另外,每一层按6万元去支付工程材料款。以后一次类推,到封顶为止,付款到总价款的65%,下余35%进入粉刷,甲方支付材料款用人工费8万元,到进入装修部分,甲方支付材料款5万元,甲方付到95%为止,下余款交工以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七、双方的责任及义务:合同生效以后,人进工地,三天以内甲方应付材料款,如甲方不按合同去执行,使工程无法施工,造成经济损失,一切由甲方承担,如乙方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八、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承担。 两份合同签订后,殷付恩开始带领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宏源彩印厂住宅楼已按期完工,工程款513240元双方没有争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三栋办公楼,原告殷付恩提出一号办公楼共四层完工,工程款为135万元,有实物,二号办公楼和三号办公楼没有完工,其中二号楼建了基础,三号楼上了第一层预制板。被告没有钱建设,就把这两个半截子工程转让给别人了,别人建好后,现在均已投入使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两份工程预算书,证明被告卖给别人的预算就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两份工程预算书都是被告石娜伟给原告的。二号楼的预算是503512.25元,三号楼的预算是570179.76元。 被告提出,一号办公楼,在建设的过程中有停顿,设计的是五层,原告建到四层就不再建了,原告自己造的决算价是100万元,二号办公楼建了基础和三号办公楼盖了一层就停了,原告自己造的决算价两个楼叉子共10万元,原告提交的二号办公楼、三号办公楼的工程预算书没有加盖公章,没有被告签名,被告不认可。 除此之外,原告提出还为被告建了三个车间,工程款是36万元。还承建了太阳能大门造价4.5万元,物流大门和厕所6万元,被告办公楼地板砖和卫生间瓷片连工带料造价1.7万元,东院车间36个柱子建成连工带料造价1.5万元,工程造价合计305.224万元,被告先后付款1833700元,及轿车一辆,价值10万元,下欠112万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原告殷付恩所写的结算单复印件,内容为:“工程总价,①长83.8米×30.24米﹦2535㎡;②长121.8米×30.24米﹦3684平方米;③长121.8×宽28.84米﹦3514㎡;合计总平方9733㎡×37元﹦36万;办公楼总面积9732;2000㎡×500元﹦100万;红原包装厂面积1224㎡×420元﹦51.48万;物流厕所大门6万;太阳能大门4.5万;东边地基翻工不要26个柱子;连工带料1.5万;办公楼一层地板砖连工带料1.2万;以上两个楼叉子款10万;以上总合计款210.068万,殷付恩,2011年1月24日”。被告提出,殷付恩已与被告就工程款一事进行过结算,该结算单是原告写的,上面有殷付恩完成的工程量和各项工程的工程款,我们认可原告所写的结算单。现在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83万元,原告在第一份起诉状中,承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钢筋款20万元,轿车作价10万元,铝合金10万元,可以从总款中扣除。被告办公楼顶三毡三油1万元,刘某某砖4.01万元,源中水电3.5万元,外墙漆5万元,楼板5.5万元,水泥1.5万元,楼梯扶手护栏3万元,常某某砖款2.5万元,石娜伟办工楼雨棚3万元,房顶造型2万元,合计31万元,由被告还款,这几项加起来共71万元,被告付款共计254万元,被告自己结算的工程款为210.068万元,被告已多付工程款40多万元。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还要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 原告在庭审中承认2011年1月24日的结算单是自己所写,承认已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833700元,也认可被告的轿车作价10万元给了原告,被告垫付铝合金款是10万元,但不承认被告垫付钢筋款20万元。被告办公楼顶三毡三油1万元,刘某某砖4.01万元,源中水电3.5万元,外墙漆5万元,楼板5.5万元,水泥1.5万元,楼梯扶手护栏3万元,常某某砖款2.5万元,石娜伟办工楼雨棚3万元,房顶造型2万元,这些款项共计310100元,应由被告还款,这部分工程款应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期间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承建的二号办公楼和三号办公楼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单位出具豫张估字(2014)第066号关于对漯河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办公楼基础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原告所施工的二号办公楼、三号办公楼的基础造价均为236199.67元,三号办公楼基础以上造价为189336.70元,原告殷付恩支出鉴定费12000元。原告殷付恩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石娜伟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评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仅凭图纸作出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先后共签订两份建筑施工合同,2008年5月1日签订的第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工程涉及三栋办公楼,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4875008元,其中一号办公楼合同约定是五层楼房,在建设过程中,双方变更为四层,完工后已交被告使用。原告主张一号办公楼的工程款是135万元,而被告主张工程款是100万元,因双方没有结算,原告也没有申请鉴定,该办公楼应按原告所写的100万元计算。二号办公楼建了基础工程,评估价格为236199.67元;三号办公楼建了基础和地上一层楼板,评估价格为425536.37元(236199.67元﹢189336.70元),三栋办公楼总的工程款为1661736.04元。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第二份建筑施工合同,双方认可工程款是513240元。以上两份合同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174976.04元。 除以上合同完成的工程外,被告对原告建设的其他工程造价无异议:1、3个车间造价36万元;2、太阳能大门造价4.5万元;3、物流大门和厕所造价6万元;4、被告办公室的地板砖和卫生间瓷片连工带料造价1.2万元;5、26根柱子连工带料1.5万元;以上五项工程款共计492000元。加上两份合同完成的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总计2666976.04元。减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833700元,下余833276.04元。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被告负责偿还的钢筋折价20万元,铝合金折款10万元,以及被告给原告的一辆轿车折价10万元,扣减后,还下余工程款433276.04元。原告在诉状中还提出被告办公楼楼顶三毡三油1万元、刘某某4.01万元、源中水电3.5万、外墙漆5万元、楼板5.5万元、水泥1.5万元、楼梯扶手护栏3万元、常某某砖款2.5万元、被告办公楼雨棚3万元、屋顶造型2万元等总计310100元,由被告还款,这部分工程款也扣除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3176.0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双方已结算,不能提交结算单原件,并且结算单也没有双方签字认可,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娜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殷付恩工程款123176.04元。 被告如未按办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殷付恩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00元,原告承担10200元,被告承担2000元,鉴定费12000元,原告承担6000元,被告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德金 审 判 员 吕松涛 人民陪审员 赵海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