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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漯河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红举,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百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师国。 原告漯河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彩印公司)诉被告漯河百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邦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彩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告百邦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涂红举将27件油墨交付给被告运输,运输目的地为西安市汉城东路5号,收货人为陕西出版集团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张跃红,并向被告支付了运费300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查验货物后,填写货运单据,并将其中的一份货运单据交给了原告。后来张跃红来函说没有接受货物,并将货物原样退回,但之后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该批货物,经向被告查询,才得知该货物丢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托运的货物损失11467.17元及运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对货物保价,按照运输合同我们只赔偿运费的2倍即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涂红举于2014年5月23日将27件油墨交付给被告运输,运输目的地为西安市汉城东路5号,收货人为陕西出版集团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张跃红,并向被告支付了运费300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查验货物后,填写货运单据,并将其中的一份货运单据交给了原告。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后,张跃红没有接受货物,并将货物原样退回,但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该批货物,后经向被告查询,才得知该货物丢失。对于以上原被告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及运输货物丢失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原告称该批货物价值为11467.17元,并提供了该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为证,要求被告按照丢失货物的价值赔偿原告损失11467.17元并返还运费300元。被告称按照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对该批货物没有保价,货物丢失被告只赔偿运费的2倍即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27件油墨交付给被告运输,并向被告支付了运费300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查验货物后,填写货运单据,并将其中的一份货运单据交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后,接收人张跃红没有接受货物,并将货物原样退回,但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该批货物,后经向被告查询,才得知该货物丢失,对于该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运输,并支付了运费,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接收人在收到货物后没有接受,将货物原样退回,被告亦应当将该货物安全退回给原告,现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被告应当对该货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运费300元。对于该货物丢失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11467.17元予以赔偿,被告主张依运输合同约定未对货物保价的按照运费的2倍即600元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形式为格式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运输合同中关于“非保价运输的赔偿责任限额最高不超过货物毁损或灭失部分运费的二倍”之约定为格式条款,该条款限制了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对该条款进行提醒说明的义务,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格式条款尽到了提醒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当视为无效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应当按照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对原告予以赔偿,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以该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为准,为11467.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百邦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人民币11467.17元。 二、被告漯河百邦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漯河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漯河百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世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