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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松涛与谢运州、李士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74号 原告吴松涛,男,汉族,1977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胡永航,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运州,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生。 被告李士奇,男,汉族,1988年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74号
原告吴松涛,男,汉族,1977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胡永航,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运州,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生。
被告李士奇,男,汉族,1988年4月15日生。
二被告共同代理人徐永萍、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亚东,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慧芳、张喜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松涛与被告谢运州、李士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松涛的委托代理人胡永航、被告谢运州、被告李士奇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萍、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慧芳、张喜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谢运州驾驶豫LD7609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双汇彩印厂东5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吴松涛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吴松涛自行车、手机损坏,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被告谢运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经查,豫LD7609号车在中国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手机毁损费等3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谢运州、李士奇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险投保3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谢运州垫付7300元,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谢运州。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我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诉求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相应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不应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松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据二、漯公交事故认定书第2014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及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谢运州、李士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谢运州与原告吴松涛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谢运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证据三、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2014年6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32天,共计花费治疗费14686.21元;证据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车主李士奇的豫LD7609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六、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松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即2014年3、4、5月份三个月工资收入情况,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应当赔偿;证据七、护理人员吴二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伤情严重须护理人员1人陪护,因护理原告而导致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护理人员的损失应当赔偿;证据八、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吴二涛2014年3、4、5月份三个月工资收入情况,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应当赔偿;证据九、诊断证明两份和出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腰椎横突骨折及其他伤情,病情严重,应当有护理人员陪护;证据十、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松涛与吴二涛是一奶同胞,原告受伤后吴二涛护理;证据十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自行车、手机受损,应赔偿905元;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500元,用以证明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该费用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治病必须产生的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三住院病历有异议,医嘱单上没有显示需要护理信息,所以护理费不应当支持,临时医嘱单时间不连续,因此保险公司认为有挂床现象;对证据四住院发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六吴松涛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吴松涛没有提供兴茂钛业的营业执照、银行流水以及没有在工资表上加盖财务印章;对证据七、八护理人员吴二涛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异议同上,同时在病历中没有写需要护理的信息,所以对护理费应不予支持;对证据十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护理情况;对证据十一是单方鉴定,对真实性包括鉴定结论都有异议,从鉴定结论中不能看出手机损失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对证据十二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赔偿清单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
二被告谢运州、李士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同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
二被告谢运州、李士奇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李士奇在两个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收到条5000元,另外2300元是通过交警队给的原告。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谢运州驾驶豫LD7609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双汇彩印厂东5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吴松涛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吴松涛自行车、手机损坏,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被告谢运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D7609号车在中国人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4686.21元,花费门诊费825元(40元+560元+44元+170元+5.5元+5.5元),住院期间由其弟吴二涛进行护理。吴松涛与吴二涛均系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吴松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93.6元{(3450.6元+3991.3元+3938.9元)÷3月},吴二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的平均工资为2574.33元{(2085元+2820元+2818元)÷3月}。庭审时原告诉求交通费损失500元,被告称诉求过高。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经鉴定,其美马山地自行车、手机屏合计损失9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中国人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为15511.21元(14686.21元+82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工资收入计算为4046.51元(3793.6元÷30天×32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为2745.95元(2574.33元÷30天×32天);4、营养费为320元(32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2天×30元/天);6、交通费,原告诉求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7、自行车损失及手机屏损失,依据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为905元;8、原告诉求出院后的误工费13626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上述几项损失合计为16791.21元(15511.21元+320元+96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6791.2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7192.46元(4046.51元+2745.95元+4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手机屏损失合计90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18097.46元(10000元+7192.46元+905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6791.21元。由于被告谢运州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损失7300元,该款项由原告向被告谢运州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791.2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097.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运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珈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