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2月7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5月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梁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在巩义市宋陵公园北门里边与赵某、张某某、李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后四被告人持砖追至巩义市宋陵公园北门外,将被害人赵某、张某某、李某某砸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的人体损伤上口唇挫裂,有一长3cm创口,牙齿缺失,牙槽窝凹陷,牙齿部分缺损,牙齿冠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的头部有一长3cm创口,右髋关节及腰部各一片状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梁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在巩义市宋陵公园北门里边与赵某、张某某、李某(东)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后四被告人持砖追至巩义市宋陵公园北门外,将被害人赵某、张某某、李某某砸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梁某某、马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过被害人赵某、张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郭某某、杨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梁某某、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过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