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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英与刘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31号 原告王林英,女,生于1979年11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发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洋,男,生于1987年2月13日,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许昌联益商贸有限公司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31号
原告王林英,女,生于1979年11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发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洋,男,生于1987年2月13日,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许昌联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丰产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军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甲午,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林英因与被告刘洋、许昌联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联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林英委托代理人曹发军,被告刘洋,被告许昌联益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甲午,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英诉称:2014年5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刘洋驾驶被告许昌联益公司的豫KDS226号货车沿无梁镇由北向南行驶至姚店1组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王林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林英受伤及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林英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洋、许昌联益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王林英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
被告刘洋辩称:被告刘洋为被告许昌联益公司的雇佣司机,豫KDS226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联益公司辩称:被告许昌联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王林英损失12854.59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王林英诉请金额过高,对过高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王林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林英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其他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王林英为禹州市无梁镇瑞宏建材销售处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王林英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854.59元(该项支出已由被告许昌联益公司垫付);4、姜军伟的身份证、驾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户口簿,证明护理员原告王林英丈夫姜军伟的身份及其从业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王林英的电动车鉴定损失1285元,原告王林英并支出鉴定费100元;6、交通费票据计500元,证明原告王林英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刘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许昌联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豫KDS226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林英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洋、许昌联益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王林英之主张,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许昌联益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均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许昌联益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刘洋驾驶被告许昌联益公司的豫KDS226号货车沿无梁镇由北向南行驶至姚店1组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王林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林英受伤及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林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林英被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854.59元(该项支出已由被告许昌联益公司垫付),支出交通费300元(酌定)。另查明:原告王林英为禹州市无梁镇瑞宏建材销售处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王林英的电动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4)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1285元。原告王林英并支出鉴定费100元。豫KDS226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0%),原告王林英无责任。鉴于被告刘洋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许昌联益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王林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2854.59元、营养费1050元(按住院诊疗35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住院诊疗35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合计14954.59元,已超出该项10000元理赔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王林英10000元;原告王林英在交强险伤残理赔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3850元(按原告王林英月平均工资3300元,以住院误工35天计算)、护理费2784.75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住院护理35天计算)、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6934.75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王林英6934.75元;原告王林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项下的损失有:电动车损失1285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王林英1285元。对不足部分4954.59元(14954.59元-10000元),由被告许昌联益公司负担。扣除被告许昌联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王林英的12854.59元及被告许昌联益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100元、诉讼费1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还需支付原告王林英(10000元+6934.75元+1285元)-(12854.59元-4954.59元-100元-100元)=10519.75元,对被告许昌联益公司多支付的12854.59元-(4954.59元+100元+100元)=77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许昌联益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林英损失10519.75元。
限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昌联益商贸有限公司损失7700元。
驳回原告王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许昌联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已扣减),由原告王林英承担75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许昌联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已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