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002号 原告:王枝,女,汉族,生于1965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孟凡保,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良,男,汉族,生于1964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锦上花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松远,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王枝诉被告贺良、禹州市锦上花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上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良、锦上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夏锦上花公司建筑养羊棚,被告贺良承包其中一部分工程。因原告和被告贺良是同一个村的村民,所以被告雇佣了原告和另外4个同村的村民给其干活。2013年7月9日上午10点左右,在施工操作中原告的右手被机器损伤,在许昌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定期检查。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贺良支付治疗费用6000元。此后表示不再支付。原告右手已构成伤残。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贺良缺席未答辩。 被告锦上花公司辩称:被告锦上花公司与被告贺良签订有建房施工合同和完工协议,安全事故与被告锦上花公司无关,由被告贺良全权负责。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禹州市锦上花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信息情况;3、《建房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贺良承包禹州市锦上花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建房工程情况;4、原告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票据等,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支出情况;5、护理证明及刘艳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损失情况;6、原告家庭户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未成年子女情况及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交通费损失情况;8、赔偿项目及费用清单;9、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鉴定费700元的事实;10、证人刘国富、刘中乾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枝受雇于被告贺良在锦上花公司干活过程中王枝右手被机器弄伤的事实。 被告贺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锦上花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建房施工合同一份;2、完工协议一份;3、照片两张。证明安全事故与被告锦上花公司无关,由被告贺良全权负责。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锦上花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被告锦上花公司需建房,将一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贺良。原告王枝受雇于被告贺良在被告锦上花公司的工地上打工。2013年7月9日,在施工操作中因原告工作用搅拌机皮带打滑,原告在为皮带上油过程中右手被皮带卷进去受伤。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9日至7月23日和2013年11月18日至11月30日两次到许昌市康缘手外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共支出医疗费25286.23元。被告贺良为其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2014年7月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285号鉴定书,评定原告王枝右手之损伤为七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原告长子刘燕勋生于1998年9月10日,次女刘晓燕生于2005年3月26日。原告干活的工资为60元/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健康权受到侵害,过错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枝受雇于被告贺良,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从事建筑业,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贺良在没有安全措施和安全培训的情况下组织施工,作为具体的施工人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锦上花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贺良,被告锦上花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贺良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286.23元、营养费870元(30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护理费1943元(24457÷365×29)、误工费21900元(60元×365天),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20年×0.4),原告已构成7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632.1元(5627.73×13÷2×0.4),以上共计153824.05元,按照责任比例,原告王枝应当承担46147.22元(153824.05×30%),被告贺良应当承担107676.83元(153824.05×70%)。扣除被告贺良先期为其垫付的6000元,被告贺良应承担101676.83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枝101676.83元; 二、被告禹州市锦上花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000元。由原告王枝承担1200元,被告贺良承担28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钊 审 判 员 :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 :王占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