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6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化名王某某,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巩义市三新广场的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从被害人邵某某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中取出现金一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康某某能全部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白跃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