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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安金诉祝海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刘安金,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祝海鹏,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安金因与被告祝海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刘安金,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祝海鹏,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安金因与被告祝海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7月17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安金、被告祝海鹏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安金诉称:2012年5月份,应被告要求一起合伙购买游戏机开电玩城。原告先交给被告现金2000元,后经被告介绍借其朋友张某某现金10000元,原告给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张某某直接将借款交给被告而作为原告的出资款。后原告未见被告购买游戏机,知被欺骗便催促被告退还120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另原告借张某某现金10000元已经诉讼程序给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祝海鹏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合伙做生意,不存在收取原告出资款;2、原告诉状中借款10000元,是原告自借自用,并未交给被告;3、因被告多次向原告追讨欠款,不存在与其合伙做生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1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对被告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借张某某款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已经汇到郑州购买机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录音时间不清楚,内容不清晰,录音中存在录音人欠9000元的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单一,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根据。

针对本案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经被告介绍,原告向张某某借款10000元,后因催要无果,导致张某某按民间借贷起诉原告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清偿其借款并已依法执行。执行期间,原告以与被告合伙经营电玩城,并给付被告出资款12000元,因合伙无果而向被告催要出资款未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合伙经营电玩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借被告的朋友张某某现金10000元是否交给被告,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形式单一,为孤立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另主张交给被告现金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安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安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经东亮

审  判  员    杨荣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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