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刘欢腾,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志军,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丁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翟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公司员工。 原告刘欢腾与被告吴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欢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军峰、被告吴志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伟、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诉讼,因保险公司当庭提出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又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0日对重新鉴定结论本院又组织各方分别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欢腾诉称,2013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驾驶豫NMW759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泰山路新中医院南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刘欢腾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欢腾、刘冬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在垫付部分款后拒不承担其他费用。因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965元。 被告吴志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表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6410.49元,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应赔偿,有些费用要求不合理,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96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刘欢腾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欢腾身份证证明、户口本用刘丙灿的户口本及派出所证明;2、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睢公交认字(2014)第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3、吴志军驾驶证、行车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医疗费单据;5、出院证、诊断证明;6、病历一套及每日清单一份;7、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8、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9、交通费票据76张;计款600元。 经庭审质证,吴志军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欢腾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1、3、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异议称,无明确事故划分,无法确定被告吴志军是否无责,我公司在无法确定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公安机关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对证据材料5、6异议称,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原告应提交每日用药清单,请法院核实;对证据材料7异议称,系单方委托鉴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8异议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对证据材料9异议称,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吴志军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垫付医疗费单据四张共计701.99元,另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也是吴志军垫付的。 原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吴志军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在当事人共同参与下,选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一份,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及被告吴志军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证明有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对证据材料2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至于原告与被告吴志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认定吴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欢腾不负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6,保险公司认为存在挂床现象,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其实际住院天数为50天,保险公司此项异议成立;证据材料7,与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由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及就诊、鉴定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8日19时许,吴志军驾驶豫NMW75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路睢县新中医院南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刘冬辉驾驶的蓝贝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刘冬辉、刘欢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实作出了睢公交认字(2014)第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吴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欢腾不承担责任。当日刘欢腾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头外伤,依据其伤情本院酌定其实际住院天数为50天,花医疗费26410.49元。2014年7月4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欢腾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刘欢腾右侧胫、腓骨骨折,行右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又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5号鉴定,认为刘欢腾右股骨中上段骨折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鉴定所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肇事的豫NMW7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刘欢腾与其妻生育一子,取名刘丙灿,2013年3月1日生。另查明吴志军已为原告垫付26410.49元,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欢腾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吴志军承担全部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刘欢腾赔偿款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6410.4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50天=1500元),营养费500元(10元×50=500元),误工费9900元(50元×198=9900元),护理费为2500元(50元×50=2500元),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元(8475.34元×20×20%=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54.64元(原告要求按每年5032.14元计算,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032.14元×17×20%÷2=8554.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结合侵权的过错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本院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为700元,共计款77956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欢腾医疗费6000元(另一案预留4000元),1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65256元(含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54.64元、交通费400元,),计款71256元。下余6700元,由被告吴志军赔偿。被告吴志军为原告垫付的26410.49元,可充抵该赔偿款。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欢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1256元; 二、被告吴志军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欢腾医疗费等损失6700元(吴志军为刘欢腾垫付的26410.49元可充抵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刘欢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被告吴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段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彭家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