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审理需要,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传林,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上午,被害人袁某得知其妻郑某某被黄某、张某夫妇殴打后,便与儿子袁某甲、干儿子刘某甲到被告人黄某家中找其理论,因话不投机,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被害人袁某的头面部被黄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袁某的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颈部和胸部损伤以及右上肢被咬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刘某甲、张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由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打架,被告人黄某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有悔罪表现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袁某之岳母石某某同住在睢县城关回族镇解放路,系前后邻居。之前黄某与石某某两家因宅基发生过纠纷,2014年4月30日中午,石某某从外地回到家中,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石某某的大女儿郑某某(系被害人袁某之妻)在其家门口与被告人黄某争吵理论时,双方发生厮打,郑某某被黄某及其妻子张某用拳脚殴打一顿。被害人袁某得知情况后与儿子袁某甲、干儿子刘某甲到被告人黄某家中找其理论,在被告人家中,袁某、袁某甲、刘某甲与黄某夫妇及黄某的嫂子李某某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袁某的头面部被黄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袁某的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袁某的颈部和胸部损伤以及右上肢被咬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到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后,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与本案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某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4月30日中午在其家中将被害人袁某打伤。 2、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儿子袁某甲、干儿子刘某甲于2014年4月30日在被告人黄某家中与被告人理论时发生争执后被被告人打伤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一致,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书证等证据相吻合。 3、证人刘某甲、袁某甲、张某、郑某某、杨某甲、连某某的证言。该组证人证言证实了本案发生的起因以及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和在纠纷过程中造成了被害人受伤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黄某已达应负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以及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的勘验、检查而制作的记录。 5、鉴定意见,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睢)公(刑)鉴(伤)字(2014)05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该证据证实了被害人袁某的头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袁某的颈部和胸部损伤以及右上肢被咬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事实的部分均未提出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薛学纪 审判员 陈效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路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