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1960年7月3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又名马曾用),男,1960年6月2日出生。 辩护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其代理人孙永罡,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张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乙与同村地邻马某甲因地边问题发生口角,引起打架,马某乙拿把铁锹,致马某甲左手拇指和食指受伤。经鉴定,马某甲左手拇指和食指远节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丙、马某丁、李某某、乞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马某乙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乙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称:1、追究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马某乙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7页、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被告人马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其没有用铁锹致伤马某甲,马某甲的伤是他本人用剪子所致,其不赔偿马某甲的任何医疗费用。辩护人张金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持有异议,被告人马某乙在公安机关三次供述中,承认双方发生了争执,而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其本人用剪刀所致,也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一致。本案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马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乙与同村村民马某甲因地边问题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马某乙拿铁锹,致马某甲左手拇指和食指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甲左手拇指和食指远节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马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造成一定的损失,其中包括:1、马某甲住院治疗10天及住院前和出院后治疗共花医疗费3384.81元(睢县人民医院票据5张有章计款2833.81元、睢县匡城乡马某某卫生室证明1张有章216元、匡城医药零售部证明1张无章120元、韩庄大药房1张无章120元、诚信大药房1张无章6元、无单位名称2张无章89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150元(50元/天×103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134.8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乙的三次供述和辩解,综合为:2014年5月8日下午15时许,其和马某甲因地边纠纷发生争执并厮打,其没有打伤马某甲,马某甲用剪子将自己的手指头剪流血了。 2、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2014年5月8日下午15时许,我用电动车拉着水去地里打农药,我刚打完一桶药时,马某乙走过来就以我占其地和拔其麦苗为由骂我,双方发生争执,马某乙拿把铁锹将我的左手拇指和食指致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丙2014年5月21日证言。我村村民马某甲和马某乙因地边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马某甲左手有伤,马某乙前胸部有伤。当时双方都找我调解,马某甲向马某乙要医疗费,马某乙不给,后因医疗费没有调解成。 (2)证人李某某2014年7月3日证言。2014年5月8日下午15时许,我和丈夫马某乙正在地里浇地,马某甲去他家地里打药,我丈夫马某乙跟马某甲说:“俺家的麦少两垄。”马某甲说:“我也没多种恁家的地”。双方相互赌咒,引起争执并厮打,马某甲压在马某乙身上用剪刀扎马某乙胸口一下,马某甲并用剪刀剪伤自己的一只手中指,后被邻居马某丁把他们两个拉开。 (3)证人马某丁2014年8月26日证言。2014年5月8日15时许,我正在地里浇地,听到马某乙和马某甲在那骂架,后来双方打了起来,马某乙拿了一把铁锹,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楚,这时马某乙的媳妇过来叫我去拉架,我过去看到马某甲、马某乙都躺在地上互相拽着,我把他俩拉开了。看到马某甲的手流血了,马某乙没有伤,也没看到马某甲拿剪刀。 (4)证人马某某2014年9月18日证言。2014年5月8日前后的一天下午16时许,马某甲来我卫生所,我看到马某甲左手流血了,我问他咋回事,他说和马某乙打架了,我给他包扎一下,检查后感觉手指头像是骨折了,让他去医院拍片检查。后来马某甲到西陵寺镇卫生院检查,手指确实骨折了,在我卫生所打几天吊针,因为效果不好,马某甲又去城里治疗。 (5)证人乞某某2014年9月18日证言。病人马某甲于2014年5月9日在西陵寺镇卫生院经我拍摄X光片一张,看结果后就告诉马某甲左手拇指、食指都骨折,并建议马某甲住院,马某甲自行离开卫生院,我就没有给他开具西陵寺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报告单是放射科出具的,只是作为参考,我是医生,马某甲转院或鉴定应该拿诊断证明书而不是报告书。 4、辩认笔录。因为被告人马某乙(又名马曾用)的户籍登记姓名不一致,于2014年6月19日被害人马某甲在睢县公安局匡城派出所民警组织和见证人见证下,对12名男子照片进行辩认,当场指出3号照片男子就是马某乙。 5、(睢)公(刑)鉴(伤)字(2014)06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马某甲的左手拇指和食指远节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6、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马某甲已构成九级伤残。 7、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单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伤后所花医疗费、住院天数及其他费用。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实了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各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马某乙辩称其没有用铁锹致伤马某甲,马某甲的伤是他本人用剪子所致的辩解问题。经查,被告人马某乙的妻子李某某证实马某乙与马某甲打架的事实;目击证人马某丁证实马某乙与马某甲在打架的过程中,看到马某乙掂把铁锹,没看到马某甲拿剪子,并看到马某甲的手受伤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马某乙辩称没用铁锹致伤马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马某乙无罪的问题。经查,证人李某某证实马某乙与马某甲打架的事实;目击证人马某丁证实在劝解马某乙与马某甲打架过程中,看到马某乙掂把铁锹,没看到马某甲拿剪子,并看到马某甲的手受伤的事实。马某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左手拇指和食指远节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因此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乙因其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轻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某甲所支出医疗费票据中有5张白条药费票据335元,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3049.81元,误工费5150元(50元/天×103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9799.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马某乙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等费用共计9799.8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传超 审 判 员 张凤礼 代理审判员 林 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