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7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在没有环保部门审批手续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睢县尚屯镇付庄村自己家中私自开办一“辉煌板凳厂”做电镀板凳进行销售,将电镀废水不作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村西鲁庄沟内。2013年10月25日,睢县环境保护局睢罚决字(2013)第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人开办的板凳厂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废气具有强烈的剧毒性,给周围环境造成一定的污染危害为由,对其作出“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没有停止生产,亦未缴纳罚款。2014年1月6日,睢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在其排污口处对排放的废水进行取样后送商丘市环境监测站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锌的含量为266mg/L,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1.5mg/L)最高达177倍,对周围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睢县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睢县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证人王某某、贾某某、付某甲、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建造并生产运营污染严重的小型电镀企业,非法向自然界排放重金属含量严重超标的污染物,对周围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交纳罚金,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电镀生产运营规模、生产持续时间、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薛学纪 审判员 陈效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路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