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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7月6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7月6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生意纠纷在马营村南地祁河旁边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某将王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甲的颅骨骨折和右侧髌骨管制,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左下肢创口,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王某甲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发生,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熙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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