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睢县尚屯集市上加工销售鸡蛋糕,未按标准添加泡打粉的使用量,并将鸡蛋糕给群众食用。2013年11月6日,睢县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加工的蛋糕进行提取检测。经检测,被告人生产的蛋糕铝残留量为620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睢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制售蛋糕期间,为了提高蛋糕食品的色泽和口感,增加销售收入,过量的添加食品添加剂,致使其生产、销售的蛋糕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其了解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给消费者造成潜在危害的可能性以后,其对自己的行为非常悔恨,表示彻底悔改,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属于经营食品犯罪,依法应当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加工、销售食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