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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的四个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在商登高速的卞庄村西边涵洞施工处、卞庄村涵洞施工处、睢柘路桥上,四次共偷走4根3米的钢管、6根6米的钢管、2根2米的钢管、2根钢筋、6个扣件,总共价值900余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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