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姜某某和姜某甲、翟某某三人由姜某乙开车来睢县。当日下午2时许,三人开车来到睢县城关镇水口路北段被害人赵某某的手机店附近,姜某某下车到手机店内,对店员谎称买手机,让店员给其拿手机进行挑选,在挑选时趁店员不注意,将一部价值2150元的白色步步高牌手机偷走。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姜某某向睢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某的亲属已将盗窃睢县城关镇水口路北段赵某某手机店手机一部,价值2150元(退还),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乙、翟电厂、吴某甲、吴某乙、汤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法院刑事判决书、销售出货单、道路卡口视频截图、手机店监控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到公安局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所盗手机一部,价值2150元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张凤礼 审判员 陈熙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