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平安,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4月22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原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平安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夜,被告人刘平安窜至睢县城郊乡付路咀村王某家,将王某家的屋门和窗户撬开后进行盗窃,在没有发现有价值物品后逃离现场。后又窜至同村袁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将袁某某家的两辆电动车推出门外后,准备去偷第三辆电动车时被袁某某发现,被告人刘平安随即逃离现场。睢县公安局技术人员在被害人王某家东扇门上、门口水泥地上提取的可疑斑迹及在袁某某家西边一堆木料上提取的一件衣服,做出的DNA经比与被告人刘平安的DNA信息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平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实施盗窃时遗留现场的衣服、足迹(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1998)睢刑初字3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6)睢刑初字10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刑初字6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王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甲、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安入户盗窃财物未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平安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参照量刑规范化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平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惠 审 判 员 陈效亮 审 判 员 刘素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