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睢县城郊乡振兴大道“一品足道”店门口,将陈某栓在该店门口南侧的一只比特犬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宁陵县的乔某。2014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又将陈某拴在该店门口南侧的一只比特犬盗走。该两只犬购买价格为9000元人民币。现该两只犬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钱某某、闫某某、皇甫某某、乔某、马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领条;物证—被盗的狗(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的两只比特犬已经被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悔罪,并愿意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