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曾用名乔曾用,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乔某某窜至民权县城关镇和平路和平小区内,将徐某某的一辆红色“雨季”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200元。被盗三轮车已发还给失主。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乔某某骑红色“雨季”牌电动车窜至睢县蓼堤镇大马坊村,趁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采取跳墙方式进入蒋某某院内实施盗窃时,让人发现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三轮车和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参照量刑规范化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传超 审 判 员 陈熙杰 审 判 员 乔家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