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39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上诉人皆系男性,2014年8月12日被收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尤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商梁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王某某、尤某某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广华、杨永香出庭履行职务;二上诉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28日至5月24日期间,王某某利用担任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安排会计尤某某,将办事处拨付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挪用给朱某某从事营利活动,三次共计挪用人民币160万元。案发前,该款全部归还。2014年2月20日、21日,两人分别到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原判认为,王某某、尤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尤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没有造成损失,有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尤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尤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王某某、尤某某均上诉称量刑重。 王某某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某系村级基层组织人员,法律意识低,无偿将土地补偿费借给朋友做生意,主观恶性小;挪用时间短,案发前归还,未造成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基层政府对该行为也表示谅解,且王某某平时表现好,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综合评价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无需判处刑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尤某某辩护人除同意王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外,另辩护称尤某某是受王某某指使挪用公款,系从犯。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上诉人对原判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无异议。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王某某、尤某某作为村支部书记、会计,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利用职务职务上的便利,将土地补偿款160万元挪用给个人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挪用公款20万元即属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王某某、尤某某挪用公款160万元,且对朱某某做什么生意,公款用于何处均不闻不问,造成公款处于高风险状态,应依法严惩。原判基于两人自首,案发前已将公款全部归还,没有造成损失,以及尤某某系从犯等情节,分别判处三年、二年有期徒刑,已充分考虑本案的从轻和减轻情节,上诉人和辩护人再以此为由称量刑重于法无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白军绪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董遥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