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1999年1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市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1930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白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白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退还其占有的房产,并依法按照继承关系分割。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邓广志,被上诉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原告白某某的儿子王某丙去世后,留有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某某路XX号某某厂X楼X单元X层西,面积为56.25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未予分割继承。后因港汇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王某甲(王某丙长女)与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第三方商丘市梁园区港汇花园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产权调换)。并于2014年1月12日,与张某某签订了安置房买卖协议,将争议房屋的回迁安置房即位于“某某花园X号楼西区X层X东户房屋以90000元价格卖于张某某。原告白某某以被告王某甲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王某丙与两被告母亲孙某某已于2003年11月25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且婚姻存续期间内财产已协议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白某某的儿子王某丙去世后,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某某路XX号某某厂X楼X单元X层西,面积为56.25平方米房产作为王某丙的遗产一直未予分割。两被告辩称关于二年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被告王某甲私自处分争议房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二年诉讼时效规定。另外,原、被告争议房屋虽然已被拆迁,但被告与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及商丘市梁园区港汇花园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争议房屋调换后的房产位置为某某花园X号楼西区X层X东户房屋为争议房产的替代物,根据被告王某甲的安置房买卖协议,现该房屋价值为90000元。两被告称原告诉讼超过时效且争议房屋不存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返还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房屋已被拆迁且安置房屋现再建中,故对于原告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及原告作为王某丙的继承人应按照法定顺序继承争议房屋。王某丙去世前未立遗嘱,也没有配偶,所以按照法定继承顺序,两被告及原告应平均分割争议房屋。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某某路XX号某某厂X楼X单元X层西,面积为56.25平方米房屋遗产折价款90000元向原告白某某支付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与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且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某某之间的“安置房买卖协议”无效,但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张某某之间房屋买卖的价款90000元并以此数额进行分割,明显不当;2、上诉人之父王某丙去世后,上诉人在该房居住时添置了许多附着物,该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将全部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错误。3、上诉人之父王某丙系2007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被上诉人至今未行使继承权,应视为对继承权的放弃,且已远远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白某某辩称,本案房屋原属被上诉人,上诉人之父王某丙答应赡养被上诉人后才将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名下,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按该协议的出卖价款分割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自知道权利被侵害后提起诉讼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遗产分割款30000元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继承财产并不要求继承人请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而是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取得财产。只要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法律就推定其接受继承,其继承权一直持续下去,若遗产未分割的,则为共同共有,直到他人侵犯其继承权时,权利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保护自己的权利,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即法律不再保护其继承权及其遗产分割请求权。结合本案,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之子王某丙系2007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此日起,被上诉人白某某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享有了继承遗产的权利,且其没有放弃继承权,则与二上诉人共同共有王某丙的遗产,白某某可以随时主张分割共有财产。白某某在得悉本案房屋被拆迁后的安置房屋登记在上诉人王某甲名下且被其转让他人后,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其间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应分遗产的数额是否适当问题。被上诉人虽在原审中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某某之间的“安置房买卖协议”无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并未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按该买卖协议约定的出卖价款90000元进行遗产的分割并无不当。尽管上诉人与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显示房屋征收人对该房屋有装修等附着物的补偿,且上诉人称该款不应分割,但鉴于该附着物补偿款数额不大,且被上诉人白某某已八十多岁高龄,从保障照顾老年人权益角度考虑,原审将补偿款参与遗产分割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