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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保平,刘传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平,男,1963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海,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保平,刘传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保平于2014年5月2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053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6日21时05分,刘传海驾驶豫NQP079号现代牌轿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至凯旋路与红旗路交叉口时,与沿凯旋路由西向东斜穿公路的王保平驾驶的电动车两轮车相撞,造成王保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306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传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保平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门诊费用11937.01元。原告王保平的伤情经该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6月30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保平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保平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保平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刘传海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原告王保平在交警队支取事故押金9500元。
另查明:被告刘传海是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该豫NQP079号现代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传海与原告王保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传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刘传海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因豫NQP079号现代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事故车辆豫NQP079号现代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传海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王保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937.01元、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护理费3262.14元(29041元/年÷365天×41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误工费7118.28元(22398.03元/年÷365天×116天)、交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3863.49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62.14元、交通费41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7118.2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9586.48元,下余超交强险部分4277.01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861.61元{(4277.01元-700元)×80%},原告自担20%的责任。被告刘传海已垫付的医疗费102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560元(700元×80%),余款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448.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保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传海负担1580元,原告王保平负担220元。
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保平的误工费错误。王保平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服务的处所为商丘市妇幼保健院,虽然王保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减少工资,王保平也未提供其工资被扣发的相关证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也错误。根据王保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审查明的事实,该案的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车辆,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责任,交强险赔付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在判决书中表述上诉人具有追偿权。
被上诉人王保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传海答辩意见同王保平。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王保平的误工费应否、如何予以支持;2、上诉人应否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涉案车辆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目的:驾驶人刘传海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无证驾驶,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保平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和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刘传海的质证意见同王保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应在原审中提交而没有提交,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王保平于2014年11月24日提出申请,自愿放弃对误工费的诉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王保平的误工费应否、如何予以支持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王保平于2014年11月24日自愿放弃对误工费的诉请,该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该焦点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刘传海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上诉人承保涉案车辆时,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也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被上诉人王保平主动提出放弃对误工费的诉请,原审判决结果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205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二、驳回原告王保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传海负担1580元,原告王保平负担220元。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20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保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329.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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