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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瑞彪、张召亮、潘美连与被上诉人马先芝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彪,男,1995年4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召亮,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系张瑞彪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美连,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系张瑞彪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彪,男,1995年4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召亮,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系张瑞彪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美连,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系张瑞彪之母。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赞友、陈潜(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先芝,女,1954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瑞彪、张召亮、潘美连与被上诉人马先芝健康权纠纷一案,马先芝于2013年12月31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瑞彪、张召亮、潘美连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181935元。该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张瑞彪、张召亮、潘美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瑞彪、张召亮、潘美连之委托代理人陈赞友、陈潜,被上诉人马先芝之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马先芝与张瑞彪、张召亮、潘美连系上下楼邻居关系(马先芝居住一楼,张瑞彪、张召亮、潘美连居住二楼)。2013年2月14日,马先芝在其居住房子阳台上接电话时,被二楼邻居张瑞彪燃放的炮竹炸伤左眼。事后马先芝先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治,经诊断马先芝的左眼玻璃体积血及左眼钝挫伤。2013年2月27日,马先芝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同年3月5日该院对马先芝进行“左眼玻切+激光+玻璃体腔注药书”手术,同月11日出院,马先芝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3882.59元、门诊费380.60元。
原审另查明:1、张召亮、潘美连系夫妻关系,张瑞彪系其婚生儿子;2、马先芝原籍山东省曹县,1994年12月28日至今居住在商丘市梁园区,并参加了商丘市梁园区社会医疗保险;3、2014年3月1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先芝左眼炮炸伤所致后遗症,构成VII(七)级伤残。马先芝支付鉴定费1300元;4、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5、张召亮、潘美连夫妇已支付马先芝医疗费19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瑞彪燃放炮竹将马先芝左眼炸伤,侵害了马先芝的健康权,对给马先芝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瑞彪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18周岁,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故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其法定监护人张召亮、潘美连承担赔偿责任。马先芝的损失有:1、医疗费14263.19元;2、伤残赔偿金参照马先芝受伤时59岁及伤残等级为七级,马先芝户籍虽系农业户口,但自1994年12月28日一直在商丘市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因此,马先芝的伤残赔偿金为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179184.24元];3、鉴定费1300元;4、营养费为120元(10元×12天=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30元×12天=360元);5、交通费32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共计205554.43元,扣除张召亮、潘美连夫妇已支付马先芝医疗费19000元,张召亮、潘美连夫妇应支付马先芝各项损失186554.43元。因马先芝请求张瑞彪、张召亮、潘美连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193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张瑞彪、张召亮、潘美连辩称张瑞彪并非本案的侵权人,马先芝身体受伤害并非张瑞彪所造成;张瑞彪现已年满十八周岁,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具有完全的民事能力,其父母张召亮、潘美连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张召亮、潘美连赔偿马先芝医疗费等共计18193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张召亮、潘美连负担。
张瑞彪、张召亮、潘美连不服原判上诉称,1、张瑞彪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系张瑞彪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认定张召亮、潘美连向被上诉人支付19000元的医疗费不存在;3、被上诉人自身患有眼疾,鉴定意见并未对造成眼伤后遗症的主要原因予以说明,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报销凭证上张召亮签字与被上诉人损害没有因果关系;5、张瑞彪已年满18周岁,且有独立经济收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判决张召亮、潘美连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先芝书面答辩称,1、马先芝伤害发生后,张瑞彪认可炮竹是其燃放,其家人为被上诉人看病等证据证实马先芝左眼被炸伤致残系张瑞彪所为;2、张召亮、潘美连否认向被上诉人支付19000元的医疗费依据不足;3、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对马先芝眼伤的鉴定意见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诉称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的理由依据不足;4、张召亮在被上诉人居民医疗保险费用报销付款凭证签字,证明被上诉人的伤害与上诉人张瑞彪有关;5、上诉人称张瑞彪已年满18周岁,且有独立经济收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先芝左眼受伤是否因上诉人张瑞彪所致,能否构成七级伤残,张瑞彪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张召亮、潘美连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瑞彪燃放炮竹炸伤马先芝的左眼后,其家人给马先芝看病,并给付19000元费用,又帮助马先芝报销医疗费等事实,张召亮予以认可,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左眼受伤不是张瑞彪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先芝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上诉人的鉴定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先芝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马先芝构成七级伤残,上诉人虽在原审期间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结果客观真实,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事故发生时,张瑞彪未满18周岁,目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张瑞彪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因此,上诉人张召亮、潘美连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瑞彪、张召亮、潘美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张召亮、潘美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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