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甲,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乙,女,1951年3月6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丙,男,1961年9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丁,女,1960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与被上诉人岳某丙、岳某丁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岳某甲、岳某乙于2013年9月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其父亲价值约20万元的遗产及抚恤金由四兄弟姐妹进行依法分割。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岳某甲、岳某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宋付波,被上诉人岳某丙并代理被上诉人岳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岳某戊与杜某某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原、被告四人,其中被告岳某丁为残疾人。岳某戊系商丘市某局离休干部,其所居住的纱厂二街某家属院三间平房109.92平方米,系商丘市某局所建。岳某戊、杜某某分别于2001年5月、2004年去世。岳某戊去世前其所居住某局所建的三间平房,没有进行房改,也没有办理房产证。去世后因被告岳某丁残疾作为遗属在商丘市植保植检站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居住在诉争的三间平房内。因商丘市梁园区纱厂二街城中村改造,被告岳某丁于2012年10月22日与开发商商丘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商丘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后安置在4-2号楼12楼西单元东户,安置面积120平方米,给付拆迁补偿费、过渡安置费合计6335.68元。2013年10月14日商丘市某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局位于梁园区区纱厂二街的家属院均已拆迁补偿到位,岳某甲与其兄弟姐妹争议的平房与我局无关,其拆迁补偿由其个人与开发商协商解决”。现原告岳某甲、岳某乙以被告将房屋补偿款领走及至今未见父亲去世后的抚恤金为由,要求对价值约20万元的遗产及抚恤金依法进行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首先需要分析诉争的岳某戊生前居住的纱厂二街某局家属院的109.92平方米三间平房是否应认定为遗产。首先,岳某戊生前所居住本案诉争三间平房系商丘市某局所建,此房在岳某戊生前并未经房改,不具有私房性质。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权属登记证明为准。诉争房屋未办理房屋登记。基于上述二点,不能认定某局家属院109.92平方米三间平房属于岳某戊生前遗产,因此不具有可继承性。关于岳某戊去世后的抚恤金问题,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有关抚恤金的证据佐证。根据证据规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对价值约20万元的遗产及抚恤金依法进行分割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某甲、岳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岳某甲、岳某乙承担。 岳某甲、岳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岳某甲在讼争的三间平房内居住,因开发商没有同意上诉人的安置条件,被上诉人岳某丙才背着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该房屋的补偿协议,将房屋安置补偿到岳某丁一人名下,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当权益。2、本案涉及的三间被拆迁平房虽是商丘市某局所建,根据当时的政策分配给上诉人父母居住,上诉人父亲作为离休干部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且该房屋已建成几十年,其间修缮、改建、装饰都是上诉人父母及家人进行,已经成为上诉人父母的个人财产,商丘市某局也出具证明证实争议房屋与其无关,被上诉人也承认是父母的遗产,原审以未房改和进行权属登记为由否认为遗产,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岳某丙、岳某丁辩称,争议房屋原是某局的公房,不属于遗产;拆迁安置后享有居住权的一是该局职工,二是遗属;上诉人无权分割该房。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属于遗产,应否由当事人进行分割。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其父母生前居住的纱厂二街某局家属院三间平房,原系商丘市某局所建,双方之父岳某戊作为商丘市某局的职工在此长期居住直至去世。鉴于该房屋未参加房改,现又被拆迁,商丘市某局对房屋的归属亦未作出明确答复,上诉人称争议房屋为其父遗产并要求分割继承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对于二上诉人要求分割岳某戊去世后的抚恤金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抚恤金的存在及抚恤金的数额,原审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