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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利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群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炎、王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利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群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炎、王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利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玉兰,总经理。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孟庆伟,经理。
原审被告董刚,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冈市隽豪汽车联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隽豪,总经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鄂州支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利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利津石化公司)及原审被告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金源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董刚、黄冈市隽豪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岗市隽豪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利津石化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538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太平财险鄂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鄂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炎、王骙,被上诉人上海利津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商丘金源物流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董刚、黄岗市隽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月8日,上海利津石化公司与商丘市金源物流公司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将30吨93#汽油交由商丘市金源物流公司承运至湖北麻城市交付买受人张某某,油款单价8200元/吨;运费260元吨,计7800元。2012年1月9日19时许,张某某安排商丘市金源物流公司的司机王某某驾驶豫N13488号油槽车在湖北省黄冈麻城市106国道宋埠段宋埠内衣厂前的地磅店内与董刚驾驶的鄂J05200号油槽车会合后进行分卸汽油,因张某某、董刚、王某某在发动机未熄灭的情况下,违规采取槽车对槽车的方式导油,在从豫N13488号油槽车向鄂J05200号油槽车导油过程中,由于鄂J05200号油槽车已满,汽油从油槽顶部检查孔溢出,流淌到油罐与驾驶室之间的发动机上,受热引发火灾,造成两辆汽油罐槽车、两台地磅被烧,豫N13488号油槽车内20吨汽油和鄂J05200号油槽车内的汽油完全燃烧,麻城内衣厂草纸仓库部分屋顶垮塌,仓库内存放的香纸烧毁,跨越地磅的光纤电缆烧断,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该事故麻城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麻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上海利津石化公司与张某某在买卖涉案汽油时双方口头约定:在麻城市汽油分卸并计量后视为交付,交付后再付款。涉案汽油张某某没有支付货款。董刚驾驶黄岗市隽豪汽车联运公司的鄂J05200号运油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岗市隽豪汽车联运公司的雇员董刚驾驶的鄂J05200号运油车在发动机未熄灭的情况下违规进行分卸汽油,由于鄂J05200号油槽车已满,汽油从油槽顶部检查孔溢出,流淌到油罐与驾驶室之间的发动机上,受热引发火灾,造成上海利津石化公司汽油被烧。黄岗市隽豪汽车联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黄岗市隽豪汽车联运公司的鄂J05200号运油车在太平财险鄂州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上海利津石化公司损失应由太平财险鄂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上海利津石化公司诉讼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该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上海利津石化公司应得到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164000元(8200元/吨×20吨)。对下余10吨汽油的损失,上海利津石化公司已变更诉请,另行主张权利,该院予以准许;上海利津石化公司请求的运费损失,因其没能提供已实际支付运费的有效证据,该院不予支持。黄岗市隽豪汽车联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太平财险鄂州支公司代为赔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抗辩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太平财险鄂州支公司认为不承担赔偿赔偿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利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保险金16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上海利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黄冈市隽豪汽车联运有限公司负担3580元。
太平财险鄂州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系车辆驾驶员董刚违规、违法操作,致使所运汽油泄漏引发火灾造成损失,事故车辆之间没有发生碰撞,不属于保险事故,并且违规、违法操作造成的损失和货物泄漏造成的损失均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海利津石化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刚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审认定其系雇员身份,判决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丘金源物流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黄岗市隽豪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太平财险鄂州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所约定的保险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并不局限于机动车直接碰撞事故。上诉人上诉称鄂J05200号油槽车和豫N13488号油槽车在导油过程中发生失火事故,车辆之间没有直接发生实质性碰撞,不属于其承保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以确保投保人对合同中的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能够理解,否则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所主张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有效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损失系违规、违法操作和货物泄漏造成,按照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苏刚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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