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先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远涛,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陈苏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远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马远涛于2013年3月1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陈苏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161999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宁陈苏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陈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马远涛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2日马远涛与宁陈苏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马远涛以539999元的价格购买宁陈苏通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南角的苏州河畔花园小区第一幢东2单元15层东户B号住房一套,一次性付清房款。2012年10月31日前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并交付马远涛使用。逾期60天的,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宁陈苏通公司应按日向马远涛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马远涛于合同签订当日交清了房款。宁陈苏通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做出通知,通知马远涛将于2013年12月1日上午9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下午18时进行房屋交接,逾期视为已经履行了房屋交接义务。马远涛于2013年12月8日在宁陈苏通公司提供的房屋交接确认书上签字。房屋交接确认书中包含有“你是否同意按照商品房交付通知单中约定的交付期限交付房屋”等16项内容,供买房人选择。 原审法院认为,马远涛与宁陈苏通公司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马远涛、宁陈苏通公司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超过约定的交房期限交付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自约定的交房时间2012年10月31日至马远涛收到房子之日2013年12月8日,共计逾期403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总额应当为43523.92元,马远涛要求按照已付房款的30%计算违约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马远涛超出43523.92元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宁陈苏通公司辩称,马远涛已经同意按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交房,宁陈苏通公司已经在此期间将房屋交付,不构成违约交房的理由不能成立。马远涛在宁陈苏通公司提供的交房确认书中虽然选择了同意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交房,但并非是与宁陈苏通公司达成延期交房的协议,而是同意在此期间接收房屋,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马远涛逾期交房违约金43523.92元。二、驳回原告马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马远涛承担2000元,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宁陈苏通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接确认书是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和完善,原审未将其认定为补充合同不当。马远涛同意按照房屋交接确认书上约定的时间接受房屋,应当视为双方达成了延期交房协议,根据双方在房屋交接确认书上约定的时间,宁陈苏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马远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陈苏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支付马远涛43523.92元违约金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远涛与宁陈苏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之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而宁陈苏通公司实际交房的时间是2013年12月8日。宁陈苏通公司主张涉案的房屋交接确认书是双方对原合同的补充约定,因马远涛在该协议上签字,故宁陈苏通公司没有逾期交房,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宁陈苏通公司在其准备交付房屋时,首先向购房人发出商品房交付通知单,该通知单上显示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在购房人收到通知去办理交接房屋的手续时,双方再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同时从房屋交接确认书的内容上可以看出,该确认书仅是业主同意对房屋进行接收和对宁陈苏通公司履行交付房屋行为的认可,并非是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或变更,宁陈苏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其作出商品房交付通知之前,即使其在该交付通知规定的时间内交房,亦不影响其因先前违约行为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马远涛在房屋交接确认书上签字亦不是对其逾期交房行为的认可,原审认定宁陈苏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判令其承担支付43523.92元违约金的责任正确,宁陈苏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宁陈苏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