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正起(又名叶正启),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珍(又名孙玉珍),男,1946年8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荣,女,1949年4月29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景梅,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台街道办事处路口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叶正喜,主任。 上诉人叶正起与被上诉人吴玉珍、孙秀荣以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台街道办事处路口村委会(以下简称路口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吴玉珍、孙秀荣于2012年2月1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1998年叶正起与路口村委会所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中关于吴玉珍、孙秀荣的土地部分无效,并返还吴玉珍、孙秀荣的承包土地。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叶正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叶正起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正起,被上诉人吴玉珍、孙秀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景梅,原审被告路口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叶正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吴玉珍、孙秀荣系孙某某夫妇收养子女,系养姐弟关系。在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时,孙秀荣以养父孙某某为户主承包经营6人集体土地,吴玉珍承包经营3人集体土地。1992年,孙秀荣在养父孙某某去世后,将承包经营土地转包给吴玉珍耕种。吴玉珍将转包的土地及自己承包土地中的2人交由叶正起耕种。叶正起承包经营3人集体土地。在1998年国家实行集体土地延包时路口村委会在没有通知吴玉珍、孙秀荣的情况下与叶正起签订5人承包经营合同,将吴玉珍、孙秀荣承包土地的2人土地签订在叶正起的合同中,由叶正起耕种至今。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农户承包经营集体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路口村委会在没有通知吴玉珍、孙秀荣的情况下,与叶正起签订农业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包含吴玉珍、孙秀荣2人承包经营土地,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吴玉珍、孙秀荣请求确认路口村委会与叶正起之间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叶正起的辩解理由,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吴玉珍、孙秀荣要求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请,因其现在没有同路口村委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予支持。待吴玉珍、孙秀荣取得经营权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台街道办事处路口村委会与叶正起之间签订的农业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二、驳回吴玉珍、孙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省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台街道办事处路口村委会负担。 叶正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没有通知上诉人就直接开庭,程序违法;2、1992年被上诉人的父亲孙某某去世后,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分散、不宜耕种的土地撂荒,不再履行缴纳公粮和税费的义务,路口村委会才将上述土地交给上诉人耕种,由上诉人缴纳公粮和税费,并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与路口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也就是说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放弃2个人的承包地后,才从路口村委会承包的该土地;3、1998年土地延包时,路口村委会曾三次公布每个家庭承包土地的信息,就是一种通知,被上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对此没提出任何异议,实则是放弃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玉珍、孙秀荣答辩称:1、原审法院依法通知了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开庭,且上诉人代理人也出庭应诉,程序合法;2、孙秀荣将承包土地转包给吴玉珍耕种,吴玉珍又将又将该转包的及其自己共2人的土地交由上诉人耕种,1998年土地延包时,路口村委会在未通知二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了5人的承包经营合同,将二被上诉人承包的其中2人的土地签订在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中,依法应属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路口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998年土地延包时,村委会就涉案土地进行了三次张榜公布,但无人认领,也没人缴纳公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上诉人与路口村委会就涉案土地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8月31日上诉人与路口村委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5.5人共8.14亩土地包含有二被上诉人1992年之前实际耕种的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2人的土地,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对其原来承包的2人土地撂荒,路口村委会才将该土地重新发包给了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路口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涉及二被上诉人的2人土地部分无效,但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原审判决路口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无效表述不当,应予变更。上诉人叶正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吴玉珍、孙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台街道办事处路口村委会与叶正起1998年8月31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中涉及吴玉珍、孙秀荣原承包的2人土地的部分无效。 一审案件收费费100元,由原审被告河南省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台街道办事处路口村委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叶正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