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高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朱红彦,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进品,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永艳,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明,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祝进品与被上诉人常永艳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常永艳于2014年5月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将0370-3669999的电话号码变更到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01789号民事判决,联通公司、祝进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朱红彦、上诉人祝进品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常永艳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常永艳是涉案电话号码0370-3*****9的登记使用人。2013年1月14日,联通公司在常永艳未在场,且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电话号码变更登记在祝进品名下,常永艳要求联通公司将涉案电话号码恢复至变更前状态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法院。常永艳与祝进品原是合伙关系,曾合伙经营商丘市鱼跃酒店,该涉案电话号码用于该酒店订台电话。2012年8月28日,常永艳及另一合伙人退出合伙,退伙协议约定,鱼跃酒店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归祝进品一人所有,该涉案电话号码是否归属祝进品,协议没有明确约定。 原审认为,常永艳与联通公司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联通公司在未征得常永艳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电话号码变更登记在祝进品名下,存在过错,已侵犯常永艳的合法权益,故对常永艳要求被告将0370-3*****9电话号码变更登记至其个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联通公司主张常永艳与祝进品及另一人原系合伙关系,涉案电话号码是他们所经营酒店的电话号码,现酒店所有的设施已转移给了祝进品,故为祝进品办理涉案号码过户,不侵犯常永艳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常永艳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联通公司系服务企业,与常永艳均系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无权判定涉案电话号码权利的归属,其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操作规范履行义务,故对该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祝进品主张涉案电话号码已经归其所有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其与常永艳的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涉案电话号码归其所有,且其对涉案号码存在权利的主张,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对祝进品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将0370-3*****9的电话号码变更登记至常永艳名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联通公司上诉称:1、电话号码0370-3*****9系酒店订台电话,不是被上诉人个人使用的电话。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该号码自初装一直就在该酒店使用,是该酒店业务经营过程中对外订台及业务宣传号码,非被上诉人个人使用的号码。2、涉诉号码已经一并转让给原审被告祝进品所有。依据被上诉人常永艳与原审被告祝进品签订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归祝进品一人所有的协议,该号码系酒店正常经营管理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自然也属祝进品所有。原审被告祝进品持相应手续到上诉人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理由充分,应予办理,联通公司不存在过错。3、被上诉人常永艳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退伙协议之后,该号码一直由酒店正常使用,由祝进品继续缴费,距今已近两年,也进一步证明该号码权利已经随退伙协议一并转让,只是后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发生矛盾才形成诉讼。故上诉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祝进品上诉称:1、涉诉电话号码3*****9系鱼跃酒店使用而非常永艳个人使用,当初登记在常永艳名下是因为常永艳系鱼跃酒店登记业主,与该电话号码联系最密切的是鱼跃酒店而非常永艳个人,因此,应当认定鱼跃酒店是该电话号码的合法使用人。后鱼跃酒店登记变更为祝进品,鱼跃酒店本身并未注销,依然存在,因此,鱼跃酒店继续使用该号码名正言顺,只是因为登记业务的变更,才去联通公司办理了更名,更名并无不当之处。2、涉诉电话号码作为酒店的无形资产的一部分,属于酒店所有,根据2012年8月28日常永艳和祝进品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常永艳负责把酒店各种有关事宜进行交接,手续办好后,鱼跃酒店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都与常永艳、王某某无关,归祝进品一人所有。因此,作为该酒店无形资产一部分的电话号码,也理应归祝进品所有。常永艳主张该电话归其所有,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3、常永艳退出鱼跃酒店之后,该电话号码一直由鱼跃酒店继续使用并缴费,常永艳早已失去对该号码的控制,该号码是广大客户联系酒店的公开号码,一旦被取消,势必影响该酒店的正常经营,常永艳主张要回该号码不具有合理性。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常永艳辩称:1、涉诉号码最初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作为号码的实际权利人,对号码享有实际支配权,让鱼跃酒店使用,是在依法行使支配权,不存在转让交接的问题。涉案固话如何使用,在何地使用,均不影响常永艳实际权利人身份。2、上诉人联通公司认为“涉案号码已一并转让给祝进品,该酒店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归祝进品,该号码系酒店正常经营管理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作为提供电信服务的一方当事人,联通公司无权作出涉诉号码实际权利人归属的判断。3、上诉人祝进品称“所争号码归酒店,而酒店名为个人,实为合伙,得出所争号码归酒店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此观点的假定前提是鱼跃酒店名为个人实为合伙,这一假定前提显然不能成立。无论酒店是什么性质,都得不出涉案号码归酒店这一结论。涉案号码清清楚楚地登记在被上诉人常永艳名下,即归属被上诉人常永艳。4、上诉人祝进品称“所争号码属鱼跃酒店的无形资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号码属被上诉人的财产而非鱼跃酒店财产,2012年8月28日的协议不应也没有涉及号码权属之事,更不可能存在交接的问题。5、上诉人祝进品称“被上诉人已失去对号码的控制,再加之取消号码势必会影响酒店经营,所以所争号码应归酒店”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涉案号码一直登记在被上诉人常永艳名下,不存在失去控制的问题。同时,鱼跃酒店经营的成功与否取决于酒店的管理水平,非一个电话号码所能决定。综上,上诉人联通公司和祝进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上诉人联通公司将号码过户到被上诉人常永艳名下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联通公司、祝进品关于“涉案号码已经一并转让给上诉人祝进品”、“涉案电话号码是酒店订台电话、不是被上诉人个人使用的电话”、“涉案号码自被上诉人退伙后一直由酒店使用,由祝进品继续缴费,常永艳已失去对号码的实际控制”以及“涉案电话号码系鱼跃酒店的无形资产与酒店联系最紧密,应认定为鱼跃酒店是该电话号码的合法使用人”的上诉理由,包含三层逻辑关系:“涉案电话号码系鱼跃酒店订台电话一直由酒店使用并缴费故该电话号码权利人属鱼跃酒店;上诉人祝进品与被上诉人常永艳约定‘鱼跃酒店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归祝进品一人所有’故涉案电话号码权利人应变更为祝进品;既然涉案电话号码使用权已约定变更故上诉人联通公司可以办理变更登记”。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能够说明上诉人祝进品与被上诉人常永艳对涉案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属存在争议,不能证明该电话号码使用权已转让,亦不能成为上诉人联通公司变更登记的理由和依据。 首先,电信服务合同是电信经营者利用自身的设施和国家分配的电信资源,将拥有相当信息传递能力的通信线路出租给电信用户使用,并为电信用户提供通信服务,电信用户支付租金和服务报酬的合同。电话号码一经登记,即代表由电信公司向客户提供某条通讯线路的专有使用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常永艳作为与上诉人联通公司签订电信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即取得了涉案电话号码的专有使用权,在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前提下,享有确定号码在何地使用、如何使用的权利。至于涉案电话号码一直由鱼跃酒店使用,系权利人常永艳行使权利的具体方式,在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其仍系电信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涉案电话号码的“电信用户”,其权利不得被任意侵犯。其次,上诉人祝进品与被上诉人常永艳关于“鱼跃酒店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归祝进品一人所有”的约定如要成立,需以“一切权利和义务”归属鱼跃酒店为前提,而如前所述,本案争议电话号码使用权人不是鱼跃酒店,故“一切权利和义务”不应包含涉案电话号码使用权。第三,联通公司作为电信服务企业,与电信用户常永艳系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操作规范履行义务。在被上诉人常永艳不同意对涉案电话号码过户登记且既未到场签字又未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件的情况下,上诉人联通公司将原登记在被上诉人常永艳名下的涉案电话号码变更登记至上诉人祝进品名下,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与被上诉人常永艳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事实上,电话号码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物,它承载着一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系人身权、财产权综合权利的载体,是一种独立的财产形态,而电信号码使用权属于一种租赁权意义上的专有使用权,他人欲使用电信用户的此种权利,必须经过电信用户的同意,即使作为电信号码经营者的电信部门也不例外。据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联通公司、祝进品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徐亚超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