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理祥,男,1947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学祝,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亚峰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峰,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理祥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亚峰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峰公司)、葛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唐理祥于2013年10月1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199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2010号民事裁定,驳回唐理祥的起诉。唐理祥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280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唐理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理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祝,被上诉人亚峰公司及葛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2年3月8日,亚峰公司以其与唐理祥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为由将唐理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唐理祥与亚峰公司开始加工、供应油嘴、油泵,亚峰公司按照唐理祥的要求将加工好的油嘴、油泵送至指定地点,经2003年5月9日双方对账、结算,唐理祥欠亚峰公司货款128438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亚峰公司按照唐理祥的要求加工了油嘴、油泵,唐理祥应当支付加工费。2003年5月9日的对账清单,是经过双方确认的结果,唐理祥应当承担责任。2003年5月9日,唐理祥陆续支付亚峰公司175340元,是双方发生新业务支付的货款,唐理祥在此案的审理中自述现钱现货,构成自认,2003年5月9日之后的双方业务往来纠纷,可另案诉讼。于是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判令唐理祥偿还亚峰公司128483元。唐理祥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理祥与亚峰公司自2000年开始有业务往来,亚峰公司按照唐理祥的要求加工产品,并使用唐理祥的商标和指定的包装,且双方签订有订购产品协议,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加工承揽关系。2003年5月9日经双方对账清算,唐理祥欠亚峰公司128483元,双方均无异议,唐理祥称2003年5月9日之前的三张收据折款38000元应从128483元中扣除,没有提供证据,亚峰公司不认可,唐理祥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认可从2003年5月9日之后14笔是其付款,应冲抵其欠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但唐理祥如有证据证明已超额支付所欠货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驳回唐理祥的上诉,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后唐理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唐理祥与亚峰公司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唐理祥与亚峰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货物买卖关系。2003年5月9日之前,双方的业务经过对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经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得到处理。2003年5月9日之后,双方继续进行业务往来,直至2010年2月13日。因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按照交易习惯应是唐理祥先支付货款,亚峰公司再予交货,且在交易过程中,双方之间也存在对账的情况,如果存在唐理祥只支付货款、亚峰公司不予交货的情形,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唐理祥不提出异议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唐理祥也已认可2003年5月9日以后,双方的业务往来为现钱现货,在本案中唐理祥仅提供了2003年5月9日以后的亚峰公司的14张收到条而非欠条,证明不了双方之间系货物买卖关系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故唐理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理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81元,由唐理祥负担。 唐理祥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双方之间无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亚峰公司生产的货品是销给不特定的主体,本案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在2003年5月9日前后,双方仍存在业务往来,不存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不提异议”的情形。2003年5月9日以后,双方交易的除部分现款现货外,都有交易凭证,现款现货双方都应无交易凭证。虽然涉案的14张收条不是欠条,但亚峰公司不能出具相应的出库单予以冲抵,故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亚峰公司及葛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唐理祥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院向唐理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祝(特别授权)发函,要求其对本案卷宗内出现的共计17张收据及银行交易清单进行确认,其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回复,进行确认的权利凭证如下:1、2000年11月23日,8000元;2、2000年12月19日,20000元;3、2002年10月1日,10000元;4、2003年9月22日,1000元;5、2004年5月5日,500元(美金);6、2004年11月2日,10000元;7、2005年2月5日,20000元;8、2010年2月13日,4000元;9、2004年9月22日,10000元;10、2004年2月2日,3000元;11、2007年8月20日,10000元;12、2007年2月16日,15000元;13、2005年7月7日,10000元;14、7月9日(收条上未显示年份),50000元;15、2009年8月2日,10000元;16、2008年2月1日,10000元;17、2009年1月24日,4000元。以上条据在2003年5月9日之前经其确认共计38000元,2003年5月9日经其确认计款167000元和500美金。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由于唐理祥与亚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被生效裁定及判决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唐理祥在本案中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唐理祥关于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亚峰公司、葛峰应否返还唐理祥199040元款项的问题。唐理祥在本案中的主张分为两部分,一是2003年5月9日之前的三张条据计款38000元未在对账时予以扣除,一是2003年5月9日之后14笔货款应当予以返还,针对其主张能否成立,本院分析如下:首先,2003年5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按照一般交易惯例,结算即是对双方之间账目的清算和尚欠债务的认可,经结算后所形成的单据是新的债权凭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以结算单据为准,同时唐理祥在本案中提出该项诉请所依据的三张条据已被生效判决所否认,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唐理祥在本案中主张其与双方结算之后(即2003年5月9日之后),又多次向亚峰公司支付货款,但亚峰公司既未发货,也未将货款退回。经本院审查认为,1、唐理祥主张其支付货款的数额是161040元,而经二审发函,其确认的货款数额是167000元和500美金,即其起诉所主张的数额与其确认的权利凭证上显示的数额不一致;2、唐理祥在亚峰公司诉其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将上述14张条据作为证据提交,并据此主张14笔款项均是用于偿还2003年5月9日结算形成的欠款,而其在本案中,却主张14笔款项是2003年5月9日之后新支付的货款,同样的权利凭证在两次诉讼中的主张却相互矛盾;3、(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和(2013)商民三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两份生效判决中,均认定唐理祥与亚峰公司在2003年5月9日之后的业务往来“货款两清”,在该生效判决未被推翻之前,唐理祥关于其支付货款而亚峰公司拒不发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4、2003年5月9日之后的条据共计14张,时间跨度较大,数额不等,如在屡次付款而对方均不予发货之后,双方仍一直保持一方付款、一方收款后拒不发货的情形明显违背市场交易常态。5、由于唐理祥在本案中不能就“亚峰公司应返还其161040元”的主张提出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自身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故其关于亚峰公司应提交出库单予以证实货物已发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唐理祥不能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形下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唐理祥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1元,由上诉人唐理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