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传正,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传永,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传正与被上诉人吴传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吴传正于2014年5月19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传永返还不当得利160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上诉人吴传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传正的委托代理人黄喜全,被上诉人吴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放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传正、吴传永系同胞兄弟。2014年4月23日,双方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吴传正将吴传永之妻王某某打伤。吴传永之妻受伤后,被送到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民权县中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L4/5椎间盘膨出。吴传永之妻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556.60元。在吴传永之妻住院治疗期间,吴传正委托其父交给吴传永20000元现金,吴传永出具了收条。2014年4月30日,吴传永之妻出院,出院病历并未显示痊愈出院。出院后,吴传永之妻又多次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民权县中医院就诊治疗。2014年7月20日,经民权县中医院诊断为:左大腿外伤后硬结形成,又花去医疗费2124.54元,现仍在治疗中。 原审法院认为,吴传正将吴传永之妻致伤,应赔偿由此给吴传永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吴传正委托其父交给吴传永20000元现金,当时其父并未言明多退少补,只是提醒吴传永称这个钱要花得有凭有据。吴传正委托其父交给吴传永20000元现金,是否一次性了结,双方对此约定不明。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来看,吴传永之妻当时并未痊愈出院,现仍在继续治疗中,其所需治疗费用尚不确定。故吴传正要求依法判令吴传永返还不当得利现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传正、吴传永系同胞兄弟,双方应以亲情为重,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吴传永之父母在为双方调解时曾拿出意见:吴传永方花多花少,不再退钱,也不让吴传正再拿钱。吴传正将吴传永之妻致伤,无论从身体上还是精神上均给吴传永方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吴传正应予以充分体谅,不宜单纯从经济上去考量。望吴传正能充分考虑其父母在为双方调解时的意见,以和为贵。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传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传正负担。 吴传正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妻子经医院检查仅仅是软组织损伤的情况下,采取欺诈的手段使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给了被上诉人20000元,双方协商待出院后凭医疗单据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妻子在支出医疗费2556.6元并伤愈出院后,对下余款项拒绝与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意欲侵吞下余款项的行为明显构成不当得利;虽然被上诉人妻子又多次检查,但与上诉人有关的伤情仅只是软组织损伤;2、一审法院调取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不全面,对上诉人而言有失公正。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明显错误,请二审依法审理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传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2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要求返还16000元应否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损。本案中,吴传正支付给吴传永20000元的前提是其将吴传永的妻子王某某打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吴传正对其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其支付给吴传永20000元也是在王某某受伤住院期间,故该20000元是其自愿向吴传永及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吴传永取得该款有合法依据。而且在支付该赔偿款时,王某某已经进行了相关的诊疗和检查,吴传正对其受伤害程度也应是明知的,其主张吴传永以欺诈手段获得该款也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原审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本案纠纷,依职权向吴某甲、吴某乙进行调查取证程序合法,且该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与本案的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吴传正关于原审调查取证对其不公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吴传永收取吴传正20000元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吴传正要求其返还1600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传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