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康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东宁陈农贸市场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9571825-0。 法定代表人师先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东宁陈农贸市场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9571825-0。
法定代表人师先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江,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闫冠巾(实习),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宁陈苏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康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康江于2014年7月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95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商丘市宁陈苏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康江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闫冠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3.1786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南角的苏州河畔花园小区第1幢东X单元X层西户X号住房一套,一次性付清房款,2012年10月31日前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款万分之(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清了房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做出通知,通知原告,将于2013年12月4日进行房屋交接。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在被告提供的房屋交接确认书上签字。房屋交接确认书中包含有“您是否同意按照商品房交付通知单中约定的交付期限交付房屋”等16项内容,供买房人选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原、被告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超过约定的交房期限交付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已经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即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自约定的交房时间2012年10月31日至原告收到房屋之日2013年12月4日,共计逾期394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数额应当为20952元。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同意按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交房,被告已经在此期间将房屋交付,不构成违约交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交房确认书中虽然选择了同意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交房,但并非是与被告达成延期交房的协议,而是同意在此期间接收房屋,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康江逾期交房违约金209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商丘市宁陈苏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接确认书应当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和完善,该房屋确认书不仅从形式或者从内容上均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该房屋确认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而原审却未将该房屋确认书认定为补充合同,显然错误。被上诉人同意按房屋确认书约定的时间接受房屋,应当视为双方达成了延期交房协议,根据双方在协议上约定的时间,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康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构成逾期交房,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准备向购房户交付房屋时,首先向购房人发出商品房交付通知单,该通知单显示交房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购房人收到通知前去办理交接房屋的手续时,双方再次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从房屋交接确认书的内容上可以看出,该确认书仅是购房户同意对房屋的接收和对上诉人履行交付房屋行为的认可,并非是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或变更,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其作出商品房交付通知之前,即使上诉人在该交付通知规定的时间内交房,亦不影响其因先前违约行为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房屋交接确认书上签字亦不是对其逾期交房行为的认可,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依此作出的判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