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惠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宪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江,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 原审被告周璋,男,1964年8月3日出生。 原审被告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上诉人商丘市惠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海江,原审被告周璋,原审被告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海江于2012年8月2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璋、惠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76440元,被告北京市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惠民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周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惠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涛,被上诉人李海江到庭参加诉讼。因李海江在原审已申请撤回对顺鑫天宇公司起诉,本院不再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顺鑫天宇公司承包了商丘市中州路与北站路交叉口西南角顺鑫满庭芳住宅小区住宅楼的建筑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惠民公司。2011年5月22日,周璋代表惠民公司与李海江签订了该工程2#楼的内粉刷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8元。李海江依据合同约定带领农民工将2#楼的内粉施工完毕后,又对6#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到了2011年9月份,因惠民公司和顺鑫天宇公司未支付劳务费,李海江被迫停工。经司法鉴定,李海江所粉刷2#、6#楼总面积为36064.20m2(2#楼18534.15m2,6#楼17480.05m2),按每平方8元计算,应付劳务费288513.60元,李海江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李海江已收到劳务费160000元,其余劳务费未支付完毕。 原审认为,李海江与周璋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了建筑工程劳务关系。因惠民公司与顺鑫天宇公司签订的关于顺鑫满庭芳项目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周璋作为惠民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说明周璋系顺鑫满庭芳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惠民公司应承担赔偿李海江损失的责任。本案中,周璋既代表个人又代表顺鑫满庭芳工程项目部与李海江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故周璋应当对李海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海江要求惠民公司、周璋支付劳务费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十二条、判决:一、上诉人商丘市惠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海江劳务费128513.60元。二、原审被告周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海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赔付内容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被上诉人李海江承担1000元,原审被告周璋、上诉人惠民公司负担2828元、鉴定费2000元。 上诉人惠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海江与周璋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李海江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李海江与周璋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了2#楼的内粉,并未约定6#楼的内粉,因此,李海江对与6#楼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李海江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是河南省行政事业收费票据,但鉴定单位为企业单位,该票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情况说明是李海江自书的,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一审对此予以采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海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璋未进行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128513.60元劳务费及2000元鉴定费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周璋作为惠民公司顺鑫满庭芳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清楚,有惠民公司与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顺鑫满庭芳项目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周璋作为惠民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予以证实。因此,周璋与李海江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行为系其依法履行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惠民公司承担。因此,原审将惠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惠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128513.60元劳务费及2000元鉴定费的责任的问题。李海江与周璋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2#、6#楼进行施工。李海江应得劳务费为288513.60元,已取得劳务费160000元,下余128513.6元未予支付。因此,原审判决惠民公司承担支付下余劳务费128513.6元正确。虽然李海江与周璋所签订的合同仅约定有2#楼,但李海江原审中提交有顺鑫满庭芳小区6#住宅楼单项阶段工程量借支款申请单,周璋全权委托的曹建立在该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并有技术负责人、施工项目部及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李海江已对6#楼进行实际施工。鉴定费票据加盖有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该票据的真实性,且有该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印证,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惠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海江的情况说明问题。该情况说明是李海江为了配合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而出具,并非向法院单独提交的证据,且原审已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因此,上诉人惠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惠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惠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苏刚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