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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桂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凯旋汽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898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商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素云,被上诉人凯旋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4日23时,凯旋汽运公司所有的豫N77949车辆在行驶至鹿邑县207省道与311国道交叉口时与豫N22548车辆撞击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和车辆严重损坏。豫N22548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凯旋汽运公司所有的豫N77949车辆在天安保险商丘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豫N77949车辆经鉴定车损为177600元,凯旋汽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外还支出车辆施救费8900元和车辆拆检费1300元。现要求天安保险商丘公司在该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凯旋汽运公司189800元。事故发生后,关于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协商不成,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凯旋汽运公司与天安保险商丘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凯旋汽运公司要求天安保险商丘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天安保险商丘公司关于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的答辩意见,凯旋汽运公司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既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系凯旋汽运公司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9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天安保险商丘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坏,在该事故中,高某某所有的豫N22548车辆驾驶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因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强制险,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事故发生后,向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后依照责任比例主张权利。且原审在评估鉴定车辆的价值时没有考虑车辆折旧,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审应扣除由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同时,上诉人只应在3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二是车辆鉴定费、拆检费属于间接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三是施救费8900元的费用过高,应按当地标准1500元一吊承担施救费,且一审质证时被上诉人无异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凯旋汽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造成人员一死一伤的特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车辆只投有交强险,没投商业险,且交强险数额内的限额已全部用完,故被上诉人无需向对方车辆再主张权利。2、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投有车损险,上诉人就应在车损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上诉人称只在30%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3、车辆鉴定费、拆检费是车辆的间接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因事故车辆是一主车一挂车,从事故发生地鹿邑运至商丘310市场,施救费8900元并不过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由对方事故车辆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称只在30%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判车辆鉴定费、拆检费是否正确?施救费8900元是否偏高?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9月4日,被上诉人所有的豫N77949车辆在行驶至鹿邑县207省道与311国道交叉口时与豫N22548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豫N77949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由于涉案车辆豫N77949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收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内先进行赔偿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是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的施救费8900元,上诉人认为偏高,应按每吊1500元计算,因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由正规发票予以证明,且上诉人未举出施救费偏高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要求改判该笔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志林
审判员  彭世峰
审判员  白中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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