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德文(又名宋得文),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德银(又名宋得银),男,1946年8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宋德文与被上诉人宋德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宋德银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宋德文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宋德银的可耕地0.375亩;赔偿宋德银2013年度0.375亩可耕地的秋季经济损失1000元整。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宋德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道,被上诉人宋德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宋德文、宋德银系兄弟关系,2008年因本村西地0.75亩可耕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村委会对该争议土地于2012年10月份依法收回,并重新调整发包,宋德银分得本村西地可耕地0.375亩,该0.375亩可耕地与宋德文可耕地相邻,在宋德文可耕地南侧,东邻路,西邻宋某甲,南邻石某某。对宋德银分得的0.375亩可耕地,2012年10月宋德文强行耕种,虽经宋庄村委调解,宋德文至今仍不退还。 原审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位于民权县程庄镇宋庄村村西的0.375亩可耕地(该可耕地东邻路、西邻宋某甲、北邻宋德文、南邻石某某,南北宽2.31米、东西长108米),是宋德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发包给宋德银的,因此,宋德银对涉案0.375亩可耕地依法拥有承包经营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宋德文辩称对涉案0.375亩可耕地拥有承包经营权,无据可证,不予支持。宋德文强行耕种,已构成侵权;宋德银要求宋德文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可耕地0.375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宋德文应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宋德银的0.375亩可耕地。依照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宋德文因强行耕种宋德银的0.375亩可耕地,给宋德银造成多少经济损失,宋德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宋德银要求宋德文赔偿2013年度0.375亩可耕地的秋季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宋德银可依法另行主张。宋德文的其他辩称,无据可证,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德银对位于民权县程庄镇宋庄村村西的(东邻路、西邻宋某甲、北邻宋德文、南邻石某某,南北宽2.31米、东西长108米)0.375亩可耕地拥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宋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该可耕地上的一切附属物,将此0.375亩可耕地返还原告宋德银,停止侵权行为;二、驳回原告宋德银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宋德文负担。 宋德文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宋德文与宋德银系兄弟关系,两家承包的耕地之间隔着石某某承包的3亩多耕地,且宋德文承包的土地也是经村委丈量后将小块地合并为大块地而来,宋德文没有侵占宋德银的土地。2、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没有对宋德银提交的民权县程庄镇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申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进行调查核实,原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宋德文的诉讼请求。 宋德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宋德文是否侵占了宋德银0.375亩土地,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宋德文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宋某乙、刘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2、陈某甲出具的证言一份。上述两组证据用以证明2012年宋庄村调整土地,小块地合大块地,宋德银主张的0.375亩土地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宋德银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德文提交两组证据材料均系证人证言,且内容与民权县程庄镇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宋德银为证实自己对涉案的0.375亩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在原审提交了民权县程庄镇宋庄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有该村委会的公章,村委主任宋某丙、村民组长陈某乙均在该证明上予以签字,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了解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状况,同时也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发包人,其针对涉案土地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原审予以采信正确。宋德银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对申某某、陈某乙的调查笔录内容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一致,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宋德文关于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宋德文是否侵占了宋德银0.375亩土地,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宋德文对其耕种涉案0.375亩土地的事实并无异议,其只是主张宋德银对该土地不拥有承包经营权,但根据民权县程庄镇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涉案的0.375亩土地系宋德银承包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在查明宋德文存在侵权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其停止侵害、清除附属物、返还侵占的涉案土地并无不当。宋德文的该项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宋德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宋德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