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忠建,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亚彬,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学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三里庄村李庄村民组。 负责人张转运,组长。 原审原告张春霞,女,1987年3月2日出生。 原审原告宋某某,男,2013年1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亚彬,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系宋某某之父。 上诉人宋忠建、宋亚彬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三里庄村李庄村民组(以下简称“李庄村民组”)及原审原告张春霞、宋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宋忠建、宋亚彬、张春霞、宋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庄村民组支付土地补偿费20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宋忠建、宋亚彬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忠建、宋亚彬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庄村民组及原审原告张春霞、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忠建与被告李庄村民组的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原告宋忠建户口落户在李某某所在的村,并在其村居住。所在村属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该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忠建与李某某夫妇曾生育二子,其次子夭折。原告宋亚彬系宋忠建与李某某之子,原告宋亚彬、张春霞夫妇及儿子宋某某的户口与宋忠建与李某某在同一户口本上,均落户在被告处,并在李庄村民组居住。2013年6月份,被告村因食品工业园建设,村里得到了相应公用土地的补偿款,该公用土地补偿款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每个村民均应享有相应的份额。李庄村委会制定分款意见,内容为:1、无论户口在什么地方,嫁出的女儿一律没有;2、国家工作人员户口在本地,并且在本地工作者可以分款,户口在外地,并在外地工作者不分款;3、李庄村民现有人口,无论黑户、白户全有。4、独生子女,有国家颁发真正独生子女证分双份补偿款。5、无儿子、有女儿可分得一份,女儿结婚全家都有;6、在李庄落户的女儿,无论几个,只能落户一人。2011年1月11日,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为原告宋忠建、李某某颁发独生子女证。现四原告未分得村里土地的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庄村民组所得征地补偿款为征地人对集体所有权土地的补偿,该补偿款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是具有该组经济成员的人,都应该享有分配的权利。被告李庄村委会以村民集体讨论的方式,通过了这笔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被告所制定的分配方案原则是依据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准。四原告亲属李某某系被告村民,虽与原告宋忠建结婚,但户口、居住地仍在李庄村民组,属于原始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子宋亚彬和张春霞夫妇及孙子宋某某现随着李某某生活,且户口也落到李某某户口上,三原告因而亦自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三原告均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被告村民的决议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权利,被告以村民决议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补偿款,其行为侵害了三原告应享有的权利,属侵权行为。现原告方虽持有独生子女证件,但其事实上不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不应按独生子女情况享有双份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据此,主张分得双份土地补偿款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宋忠建虽落户到李某某所在村,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但其在他处承包土地,非被告三里庄村李庄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不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权利。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2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其原告宋忠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适应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三里庄村李庄村民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补发原告宋亚彬、张春霞、宋某某土地补偿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宋亚彬、张春霞、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宋忠建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三里庄村李庄村民组负担200元,原告宋忠建负担100元。 宋忠建、宋亚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宋忠建自与李某某结婚后即将户籍转至被上诉人村里,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李庄村民组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意见中享有土地补偿款的条件,原审未予支持错误;上诉人宋亚彬为宋忠建、李某某夫妇的独生儿子,有国家颁发的独生子女证,原审未按李庄村民组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意见支持上诉人享受双倍的土地补偿款不当。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宋忠建婚后在被上诉人处未取得承包地,其在原籍的承包地仍然保留,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宋忠建的户籍落在被上诉人处,并长期在此生产、生活、居住,即便在原籍有承包地,也不能剥夺在被上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庄村民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张春霞、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上诉人宋忠建、宋亚彬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宋忠建是否为被上诉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应否给付其土地补偿款;宋亚彬是否为独生子女,应否享受双份的土地补偿款待遇。 上诉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应遵守民主议定、平等性及合法性原则。被上诉人李庄村民组以村民集体讨论的方式通过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虽符合民主议定原则,但还要合法,即村民决议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宋忠建以男到女家落户形式,在婚后将户籍迁至被上诉人所在村,且已在该村居住、生活近30年,已经取得了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分配方案中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条件,被上诉人以“原籍仍保留其承包地”为由而剥夺上诉人宋忠建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明显不当。 上诉人宋忠建与上诉人宋亚彬之母虽生育有两个子女,但宋忠建在其次子十几年前夭折后,在有生育能力的情况下未再生育,符合我国独生子女的相关政策,且经有关职能部门认定后,颁发有独生子女证书,上诉人宋亚彬应当属于独生子女,根据被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符合享受“双份”土地补偿款的条件,上诉人宋亚彬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双份”土地补偿款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未认定上诉人宋忠建具有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宋亚彬不属于独生子女,且未支持该二上诉人分别享受分配4000元、8000元的土地补偿款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三里庄村李庄村民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补发原告宋亚彬、张春霞、宋某某土地补偿款12000元)。 二、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原告宋亚彬、张春霞、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宋忠建诉讼请求)。 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三里庄村李庄村民组补发宋忠建土地补偿款4000元,补发宋亚彬应享受的独生子女土地补偿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三里庄村李庄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