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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心坤与被上诉人刘卉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 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心坤,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李改(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卉卉,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心坤,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李改(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卉卉,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张颖,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心坤与被上诉人刘卉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卉卉于2014年3月1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宋心坤支付欠款9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宋心坤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心坤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李改与被上诉人刘卉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3日,刘卉卉、宋心坤达成酒水购销合同,约定刘卉卉向宋心坤经营的A8酒吧供应酒水,并向宋心坤交付进店保证金300000元,合同约定宋心坤收到刘卉卉的货物须给刘卉卉开具合法的收货凭证。合同甲方刘卉卉签名,并使用了河南省轩尼酒业有限公司印章,合同乙方是宋心坤签名。河南省轩尼酒业有限公司和A8时尚酒吧,没有工商登记。合同签订后,刘卉卉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交付了进店保证金300000元。刘卉卉、宋心坤于2012年5月终止履行上述合同,并在2012年6月15日书写了“中止合同书”。中止合同书约定:宋心坤在2012年6月30日前退还刘卉卉进店费300000元;刘卉卉所供货款,宋心坤于2012年8月30日前全部结清,所欠刘卉卉酒水款数额没有写明。刘卉卉用A8时尚酒吧存包登记表纸张,在2012年5月25日填写有截止2012年5月24日仓库进入商品表两页,总价值743936元,刘卉卉自认宋心坤偿还货款130000元。刘卉卉向宋心坤催要上述进店费和货款,宋心坤不认可下欠刘卉卉货款,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刘卉卉、宋心坤的酒水购销合同终止后,双方签定的协议约定,宋心坤在2012年6月30日前退还刘卉卉进店费300000元,宋心坤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宋心坤没有履行,对刘卉卉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卉卉请求宋心坤退还其进店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进店保证金300000元止,依法应予支持。刘卉卉起诉的货款610000元,仅提供刘卉卉本人书写的仓库进入商品表,没有宋心坤收到刘卉卉的货物给刘卉卉开具合法的收货凭证,没有宋心坤认可的货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宋心坤欠刘卉卉货款610000元,刘卉卉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刘卉卉持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宋心坤抗辩其与刘卉卉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宋心坤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河南省轩尼酒业有限公司和A8时尚酒吧,宋心坤没有提供依法登记的证据,宋心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宋心坤退还刘卉卉进店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进店保证金300000元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卉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刘卉卉负担7100元,宋心坤负担5800元。
宋心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加盖有河南省轩尼诗酒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显示合同双方的主体为上诉人与河南省轩尼诗酒业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同时,既然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买卖合同的证据,即签订合同的主体显示的甲方为河南省轩尼诗酒业有限公司,那么上诉人提出抗辩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其主体适格的举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卉卉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2011年11月23日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河南省轩尼诗酒业有限公司没有注册,在履约过程中,都是以自然人的名义进行的,2012年6月15日双方达成终止合同书,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退还全部保证金,同时约定在2012年8月30日前偿还全部酒水款。双方终止合同也是在自然人之间进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终止合同书后,其依约于2012年6月19日汇款90000元保证金,其余是以现金形式退还。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2012年6月19日汇款90000元是偿还被上诉人的货款而不是保证金,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74.3936万元,已偿还包括该90000元在内的货款共130000元,仍下欠610000元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2012年6月19日汇款凭证,依2012年6月15日双方所签订终止合同中:“2012年6月30日前退还全部保证金,在2012年8月30日前偿还全部酒水款”的约定,上诉人仍欠有被上诉人货款,故该笔汇款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系用该款来偿还被上诉人的保证金,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酒水购销合同虽加盖有河南省轩尼诗酒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河南省轩尼诗酒业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且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由被上诉人履行合同,2012年6月15日,也是被上诉人以自然人身份与上诉人签订终止合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依双方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宋心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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