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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董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月霞,河南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董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月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邱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解除与被告张某甲的同居关系;2、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里的所有财产均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7月26日生育大女儿张某乙;2009年9月28日生育小女儿张某丙。2012年2月被告将原告打伤。2012年2月20日、2月2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协议两份,协议载明家里的8间房子是两人合力所盖,两人享有一人一半的房产权。协议还就有关赔偿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逯某某登记结婚。现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事宜协商未果致讼。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7年盖房屋8间,购买福田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9500元)、美的牌冰箱一台(价值24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非婚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儿张某乙、张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照料,鉴于被告在原、被告同居期间有家庭暴力行为,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维持稳定的生活环境出发,张某乙、张某丙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故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用。根据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相关因素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抚养费为每月500元。按照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盖8间房屋,原、被告各享有50%产权。同居期间购买的福田牌农用三轮车一辆、美的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所生之女张某乙、张某丙随原告邱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邱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张某乙、张某丙18周岁止。二、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期间所盖8间房屋,原、被告各享有50%产权。同居期间购买的福田牌农用三轮车一辆、美的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邱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所涉8间房屋系由上诉人之母及姐妹出资翻建,原审以双方的“赔偿协议”认定为共同财产并判决分割给被上诉人50%没有依据;2、原审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三轮车、冰箱及洗衣机全部判归给被上诉人明显不公;3、被上诉人无稳定工作,无能力抚养两个女儿,原审判令两个女儿全部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邱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两个女儿由上诉人抚养,不需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
邱某某辩称,8间房屋系被上诉人养猪劳动收入及从被上诉人亲戚处借款所建,上诉人有暴力倾向且不适宜抚养女孩,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令两个非婚生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是否适当。2、原审对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甲提交证据五份:1、证人李某某、王某甲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两个女儿小时是由张某甲的父母抚养,分别至1岁、4岁时才跟随被上诉人生活);2、商丘市睢阳区水池铺乡赵博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大女儿张某乙2011年上学期及2013年在该校就读);3、商丘市梁园区金胜物流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为其员工,自2013年以来在其单位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4、证人王某乙、张某丁、林某某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本案的8间住房是由张某甲的母亲张某戊及其两个女儿分别资助1万元、1.8万元所建);5、证人唐严严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张某甲之妹张某已向其借款2000元,加上张某已自己的1.6万元共计1.8万元,与张某已一起坐出租车将款送给张某已的母亲)。以此证明,女儿张某乙原在上诉人所在地小学上学,后由被上诉人带走,流浪一年后再次回到赵博小学就读,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不利于其成长;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有能力抚养孩子,且上诉人的父母愿意抚养孩子;争议房屋归上诉人母亲所有,原审将该房认定为当事人共同财产并予分割错误。
被上诉人邱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证据两份: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4)商梁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判决显示:该案系上诉人张某甲的前妻董某某起诉与上诉人离婚,诉请理由是上诉人经常在外赌博喝酒,并打骂董某某;该案判令上诉人与董某某离婚);2、张某乙的奖状两份。以此证明上诉人有不良嗜好,不适宜抚养孩子;孩子跟随被上诉人生活,有利其健康成长。
被上诉人邱某某同时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在该校就读就不利于孩子成长;证据3在该单位打工没有异议,但未提供工资单,不能证明其工资水平;证据4、5,证人王某乙系上诉人父亲的朋友,证人林某某为上诉人的表姐夫,证人唐严严为上诉人之妹张某已的朋友,与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实,且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
上诉人张某甲对被上诉人邱某某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该案为缺席审理,喝酒赌博只是董某某的诉请理由,法院并未认定;证据2证明女儿学习努力,被上诉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不能让其就近上学。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质辩意见,结合本案原审有效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张某甲所举证据1、4,证言分别为二人、三人同时出具一份证言,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据1、4、5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上诉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全部证明目的,理由将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被上诉人邱某某所举证据1,上诉人张某甲存在所谓的不良嗜好,只是该案原告董某某的诉称,审理法院对此并未认定,故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被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双方生育的女儿张某乙(8周岁)、张某丙(5周岁),二审庭审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经法官询问,二人均表示愿意随母亲邱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生育长女张某乙现已年满8周岁,具有一定的社会认知及辨别能力,且正在市区小学学习,本人又自愿随母亲生活;次女张某丙年仅5岁,年龄尚小,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矛盾分居后亦长期随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原审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尽量保持其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角度出发,判令张某乙、张某丙随被上诉人邱某某共同生活并无不当。
对于双方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上诉人张某甲对8间房屋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建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房屋为其父母及姐妹出具所建,但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即便双方亲属对翻建该有部分出资援助,也应视为对双方或个人的赠与或借款,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亲属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有效证据认定争议的8间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并予平均分割亦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邱某某抚养两个孩子的现状,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出发,同居期间购买的三轮车、冰箱及洗衣机判归被上诉人邱某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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