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文,男,1936年8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华,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张洪文与被上诉人张安华相邻权纠纷一案,张洪文于2014年4月2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安华返还原告多支出的1750多元修建下水道费用,责令被告将下水道加高两砖的工程定期完成,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张洪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洪文,被上诉人张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11月份,经两家商定,决定修下水道,料钱和工钱由被告暂时垫付,后经被告自己结算为14745元。因两家下水道距离不等,被告的下水道30米,原告的50多米,原告支付被告人工和料款7500余元。后原告提出下水道高度不够,被告给原告440元转交给案外人老胡买砖1760块,同时被告交给原告400元手工费让原告找工人加高整修。现加高工程未整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洪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多收其工料款1750元及精神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张洪文要求被告张安华返还工料款1750元、加高两砖的工程定期完成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洪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安华负担。 张洪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下水道工程,系由被上诉人本人一手实施,其不听取上诉人意见,致使上诉人多支出1750多元,质量还不合格,且造成上诉人身心健康受到损害,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安华辩称,2013年11月份,经两家商定,共同修建下水道,料钱和工钱由被上诉人暂时垫付,一总算账。后经上诉人及其儿子参与结算,总共花费12000余元,因被上诉人的下水道仅30米长,而上诉人的50多米长,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人工和料款7000余元,当时双方并无异议。后上诉人提出下水道高度不够,上诉人自行买砖1760块,并将400元手工费交给上诉人让其自行整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请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洪文对“2013年11月,双方协商修建下水道,上诉人家长度50米,被上诉人家长度30米,由被上诉人先行垫资修建,最后按长度一总结算;下水道修好后经上诉人之子参与算帐,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修建下水道款7500余元;后因上诉人提出下水道的高度不够,被上诉人出资买砖1760块,并将400元手工费交给上诉人让其自行整修”没有异议,该事实应予确认。根据上诉人认可的上述事实,双方在下水道修好后进行算帐时,上诉人对其应当承担7500余元的修建费用未提出异议,并将应承担的费用交付于被上诉人。而且在上诉人提出下水道高度不够后,被上诉人出资440元购买了1760块砖,并将400元的手工费用交付上诉人,让其自行整修。上诉人现称多支出了1750多元的修建费用,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但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致其多支付下水道修建费用的相关有效证据,亦未提供被上诉人的行为致其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张洪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