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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又名朱某乙),女,1998年1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女,1975年3月9日出生。系朱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又名朱某乙),女,1998年1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女,1975年3月9日出生。系朱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朱某甲于2014年2月2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朱某丙遗嘱中涉及处分原告财产份额的部分无效及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归德南路住宅小区5号楼2单元102号房产中的二分之一分割给原告,或按市场价格给予同等价值的补偿。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后,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甲、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杰,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可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某与朱某丙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购买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归德小区5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一套。朱某丙与常某某在涉案房屋居住,并于1998年1月10日生育朱某甲。2009年5月18日朱某丙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关于商丘房子事,等我死后,只有朱某乙一人有使用权和继承权,其他人没有权过问。”2009年6月1日朱某丙因病去世。因该房屋继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某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汴方迪(开封市)房2014[估]字第XXX号评估报告,确认该房的价值为328592元,双方对该评估价格均已认可,原告支付评估费3028元。
原审认为,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杨某某与朱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归德小区5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朱某丙对自己的遗产进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但遗嘱所涉房屋为杨某某与朱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朱某丙只能对该房屋的50%产权进行处置,朱某丙遗嘱中将全部房屋指定由朱某甲继承,超出了50%产权的处置范围,且超出范围处置的行为未得到杨某某的授权和追认,该遗嘱应视为部分无效。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朱某丙于2009年5月18日所立遗嘱部分无效。二、坐落于商丘市梁园区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归属朱某丙部分由朱某甲继承;朱某甲给付杨某某房屋折价款164296元后,该处房屋归朱某甲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028元,原被告各承担1514元。
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杨某某与朱某丙为夫妻关系是错误的,因杨某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朱某丙已登记结婚的事实。2、涉案房屋是朱某丙与常某某婚姻关系续存期间购买的,与杨某某没有任何关系。3、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中常某某有权参加诉讼并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未让其参加诉讼没有书面告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审审判程序合法。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杨某某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杨某某是否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是否享有涉案房屋50%的产权;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甲主张常某某偿还了涉案房产的抵押贷款,故有权参加本案诉讼,原审不予准许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认为,因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常某某不是继承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即使其偿还涉案房屋贷款的事实成立,其据此取得相应债权,并不能因该行为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在原审卷宗内也没有常某某要求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书,故原审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朱某甲在原审期间并未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故朱某甲二审中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杨某某为证实其与朱某丙是夫妻关系,在原审中提交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派出所及民政所证明,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某某与朱某丙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也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朱某丙的遗嘱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遗嘱部分无效并认定朱某丙只能处分涉案房产的50%产权并无不当,朱某甲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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