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领,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家庭,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心林,男,1957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维领与被上诉人王心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心林于2014年3月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张维领继续履行售房协议,为王心林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张维领于2014年5月27日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已付房款87000元抵作被告损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张维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维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庭,被上诉人王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20日,王心林与张维领双方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张维领以87000元价格将其名下位于梁园区新建南路公路局一处综合楼7单元10号住房一套售予王心林。协议签订后,王心林付清了房款,张维领将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给王心林,王心林随后入住该房屋。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初,王心林要求张维领协助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张维领以王心林未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给其购买新房造成损失为由,拒绝配合给王心林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王心林与张维领所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售房协议依法成立,王心林与张维领之间订立的不动产物权协议,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协议成立时生效。该房屋虽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但不影响协议效力。王心林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07年签订售房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依法应予采信。张维领反诉称要求解除合同,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依法具有约束力。王心林与张维领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且张维领未能提供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效的证据。张维领要求王心林已交的87000元购房款抵偿张维领的损失,也未能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张维领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六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心林与张维领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二、张维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王心林办理位于梁园区新建南路公路局一处综合楼7单元10号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产证号:商市房权证2001字第B001479号。三、驳回张维领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920元,反诉费990元,由张维领负担。 张维领上诉称,1、原审中被上诉人王心林在起诉书中自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对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上诉人不需另行提交证据证明。2、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合法。被上诉人对合同解除有异议的,应向法院提出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只有在解除买卖合同行为被确认无效时,才能继续履行合同。3、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对被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已经解除合同的事实视而不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心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张维领应否协助王心林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维领主张,根据其提交的王心林书写的民事起诉状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审对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查认为,王心林在2014年3月4日的民事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王心林与张维领2007年10月20日索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张维领继续履行售房协议,为王心林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从王心林的诉请可以看出,其并未认可合同解除,而是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并判令张维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张维领以此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 张维领与王心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维领作为原产权的登记人,其将房屋出售后,应当协助对方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其主张因王心林不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给其购买新房造成损失,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其以此拒绝履行协助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王心林要求其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主张成立,原审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张维领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维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