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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振军因与上诉人王恩贤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军,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恩贤,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 上诉人王振军因与上诉人王恩贤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军,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恩贤,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
上诉人王振军因与上诉人王恩贤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恩贤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王恩贤于2014年5月19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振军支付剩余货款12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王振军、王恩贤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军、上诉人王恩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模具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王恩贤,乙方王振军。甲方给乙方刻衣架、裤架模具。模具共计五副,总款17000元,预付定金5000元。模具保证质量,模具试模成功,余额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因模具交付出现争议,遂形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有加工模具协议,但协议中并未具体约定交付模具及试模的时间,庭审中,原告亦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履行交模义务的时间,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恩贤虽有证据证实模具已经制作完毕,但同样未有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试模且试模成功,故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王振军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王恩贤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振军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恩贤负担。
王振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且王恩贤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完成定作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及时把工作成果及相关技术资料、质量保证书交付给王振军;2、原审对王振军提交的手机通话清单和视听资料不予采信错误,应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依法判决。
王恩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答辩称:王恩贤多次通知王振军领取模具,但王振军不去领取。
王恩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恩贤模具制作完成后曾多次通知王振军领取,但由于其转行做其他生意,一直以各种理由不领取模具,也不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王振军找到王恩贤,表示不想要模具了,要求王恩贤退还定金,才发生纠纷;2、王振军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曾接到王恩贤的试模通知,但之后再无音讯,且王振军也明知模具早已制作完毕,但没有付款提货的意思;3、王恩贤已把模具制作完成,作为卖家没有理由不通知王振军提货,王恩贤提交的照片和模具实物的现状足以证明王恩贤已经通知王振军提货。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恩贤的反诉请求。
王振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答辩称:王恩贤没有证据证明模具已经完成,没有主张损失的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据的采信是否适当;2、王恩贤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王振军请求王恩贤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王振军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王恩贤请求王振军支付剩余货款1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振军与王恩贤签订的模具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对制作模具的履行期限没有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签订模具定作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5月31日,王恩贤称是2013年7月份完成模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王振军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王振军在原审中认可2014年3、4月份王恩贤通知其去试模,且王恩贤对此未予否认,结合本案模具定作合同的标的、数量、技术条件、交易习惯等因素,虽然超出了一般情况下可以正常履行的合理期限,但双方通过王恩贤通知试模、王振军接受试模的行为,实际上又口头达成了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合意,但王振军称试模不成功,王恩贤又不能提供模具已经试验成功具备交付条件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其要求王振军支付剩余货款12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王恩贤提供了相关模具照片的情况下,王振军提供的通话清单和视听资料不能证明其多次要求王恩贤履行交付模具义务的事实、时间以及王恩贤不履行制作模具义务的事实,因此王振军称王恩贤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原审据此对其要求王恩贤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振军、王恩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振军负担;二审案件反诉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恩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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